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7671号
原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401、402。
法定代表人:田震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号楼2层2056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昌新,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系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英、冯刚,被告京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789451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7433元(自结算协议签订后第31天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主要承接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监测项目。其中就三个监测项目,分别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第一份合同《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监测合同》,合同编号:LDJJ-JR(WLT)-2014-HTGC-023,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8日,发包人为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中材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工程地点:石景山,基地范围东至五里坨支路,南至五里坨路,西至规划油库绿化带,北至潭峪沟绿化带。合同价款为:40万整,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5.3约定“工程资料及报告提交,经结算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该项目工程结算款价款为40万元。该4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尚欠原告20万元。另据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约定“9.1.1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故上述拖欠工程款共产生违约金:289200元(暂从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共计482天)。第二份合同《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监测合同》,合同编号:LDJJ-JR(JX)-2014-HTGC-034,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0日,发包人为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工程地点:古城地铁站西南角,长安街南侧,东至古城南延,西至古城二号路,北至石景山路。合同价款为157615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5.1约定“建筑工程施工整体至正负零并完成基坑/基槽回填,工程资料及报告提交,经结算且双方签订协议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该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600000元。该60万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整,尚欠原告50万元。另据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约定“9.1.1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故上述拖欠工程款共产生违约金:51万元(暂从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共计340天)。第三份合同《石景山-京西项目楼房监测合同》。合同编号:LDJJ-JR(JX)-2016-HTGC-154,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发包人为被告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景山-京西项目楼房监测,工程地点:东至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南延路50米左右,北至西长安街延长线石景山路150米左右。合同价款为:89451元整,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4)项约定“建筑工程整体封顶和装修后,陈监测数据(变化速率)达到0.01mm-0.04mm/d工程资料及报告提交,经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原、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9451元。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另据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约定“9.1.1发包人无故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上述拖欠工程款共产生违约金:58233元(暂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共计:217天)。综上,三笔工程款欠款总计:789451元,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57433元,总计为:1646884元。原告就被告拖欠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给付。另,三份合同皆有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恶意拖延欠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中材公司为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业务范围包括: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查、工程测量业务(海洋工程勘查除外),其规模不受限制(岩土工程勘查丙级项目除外)。
2014年12月18日,京西公司(发包人)与中材公司(承包人)签订《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监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工程地点:石景山区,基地范围东至五里坨支路,南至五里坨路,西至规划油库沟绿化带,北至潭峪沟绿化带。监测周期及频率:监测周期暂定约为9个月,基坑暂定监测次数约为60次。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以发包人进场通知为准)。工程范围:本工程对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及边坡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基坑支护坡顶水平位移、沉降监测、基坑护坡桩桩顶水平位移监测、沉降监测、深层水平位移监测、锚杆内力监测。合同价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400 000元。基坑监测周期9个月加上增加3个月的免费服务工期之内总价包死,增3个月之外的检测费,检测费的计算参考以下优惠后的合同综合单价执行。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整体至正负零并完成基坑/基槽回填,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资料及报告提交,经结算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4年12月20日,京西公司(发包人)与中材公司(承包人)签订《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监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监测工程。工程地点:古城地铁站西南角,长安街南侧,东至古城路南延,西至古城二号路,北至石景山路。监测周期及频率:监测周期暂定约为9个月,基坑东、南两侧护坡暂定监测次数约为46次。工程范围:本工程对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及边坡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基坑支护坡顶水平位移、沉降监测,基坑护坡桩桩顶水平位移监测、沉降监测、深层水平位移监测、锚杆内力监测。合同价款: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57 615元。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风险包干。此单价已包含监测费、 有关材料费、机械设备进场、退场、安全、保险、利润、税金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基准点及基准网建立完成,支付“基准点”部分的全不费,其余监测项目按每月实际已完工程的50%支付;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整体至正负零,支付至该合同价款的70%;建筑工程施工整体至正负零并完成基坑/基槽回填,工程资料及报告提交,经结算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30天内付至结算款项的100%。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6年7月26日,京西公司(发包人)与中材公司(承包人)签订《石景山-京西项目楼房监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景山-京西项目楼房监测。工程地点:东至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南延路50米左右,北至西长安街延长线石景山路150米左右。监测周期及频率:监测周期暂定约为18个月,暂定监测次数约为20次。工程范围:对石景山-京西项目在建楼房进行监测,根据甲方要求,本次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1#-4#楼高层及超高层建筑,5#商业建筑及地下车库。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89451元。楼房监测周期18个月加上增加3个月的免费服务工期之内总价包死,增3个月之外的检测费,参考以下合同综合单价执行。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基准点及基准网建立完成,支付“基准点”部分的全部费用,其余监测项目按每月实际已完成工程的50%支付;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整体至正负零,支付至该合同总价的20%;建筑工程施工整体封顶了装修后,沉降监测数据(变化速率)达到0.01mm-0.04mm/d,工程资料及报告提交,经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违约责任:发包人无故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
2016年7月11日,中材公司向京西公司开具金额为100 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2016年7月22日,京西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工程款100 000元。
2017年1月16日,中材公司向京西公司开具金额100 000元的基坑监测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为80 000元的基坑监测费发票1张。
2017年2月20日,京西公司(甲方)与中材公司(乙方)就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监测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400 000元。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等的全部费用。至结算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80 000元,应付未付款为120 000元。本合同无保修金。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缓付或拒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5月30日,京西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工程款100 000元。
2017年9月11日,京西公司(甲方)与中材公司(乙方)就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监测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600 000元。增价款442 385元。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等的全部费用。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缓付或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9月30日,京西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石景山京西项目工程款100 000元。
2018年1月12日,京西公司(甲方)与中材公司(乙方)就北京市石景山区绿地环城金融城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89451元。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变更签证内容等的全部费用。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结算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缓付或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系针对《石景山-京西项目楼房监测合同》进行的结算。
京西公司认可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尚欠付工程款200 000元,石景山京西项目尚欠付工程款500 000元,石景山绿地环城金融城项目尚欠付工程款89451元。
2019年1月1日, 中材公司向京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9451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明、合同、结算协议、律师函、收款回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中材公司与京西公司签订的《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监测合同》、《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监测合同》、《石景山-京西项目楼房监测合同》及各合同对应的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中材公司请求京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789451元的诉讼请求。现中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监测义务,且双方就上述3份监测合同均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协议约定,京西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原合同的付款约定支付余款,即在双方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款项的100%。现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9月11日、2018年1月12日分别对五里坨项目、京西基坑项目、京西楼房项目进行了结算,京西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京西公司应依约向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五里坨项目已付款20万元、京西基坑项目已付款10万元。鉴于中材公司已开具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故
京西公司应向中材公司支付本案3份监测合同的工程款共计78.9451万元。
关于中材公司请求京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7433元(自结算协议签订后第31天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3份监测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时,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中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京西公司开具了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京西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经查,就涉案三份合同,京西公司仍欠78.9451万元工程款,而中材公司已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中材公司欠付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京西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本院认为,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时间,实际付款情况、实际损失、过错程度,认定京西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三个项目分别计算。关于石景山五里坨项目,京西公司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石景山京西基坑项目,京西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石景山京西楼房监测项目,京西公司应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8.94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景山-五里坨项目基坑监测合同》、《石景山-京西项目基坑监测合同》、《石景山-京西项目楼房监测合同》3份合同工程款共计78.9451万元;
二、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三类计算。1、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起付至2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付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8.94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2日起付至8.9451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1元,由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垫付,京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中材公司),由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811元(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京西景荣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垫付,京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