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147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401、402。
法定代表人:田震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琨,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赵雅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159 754.68元(其中延时加班费90 326.88元、休息日加班费52 21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 208.6元);2、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 169.80元;3、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8 365元;4、被告支付2018年克扣的奖金10 435.6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79年起一直在被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经法院调解后,2014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心工作,担任门卫。原告每天工作超过8个小时,没有休过一次年假,每周双休日至少有一天加班,法定节假日也有加班,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的报酬,反而每个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019年3月,被告单方取消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迫使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3年原、被告曾进行仲裁和诉讼。因原告当时的岗位取消,为了照顾老员工,被告为其安排家属院门卫岗位工作。双方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家属院门卫岗位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相关文件,为了保留原告事业单位的编制,2014年开始暂扣社保费用共18 279.04元,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和奖金的事实。被告认可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中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系从事固定矿产勘查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多家单位和从组于2000年成立。
被告曾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朝劳人仲字第12370号裁决书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896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和解金37 176.90元,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等。
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安排门卫工作并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工资。
原告提供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部分工资发放表等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存在扣款行为,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共计“扣款”38 365元。被告表示其并未克扣原告工资,系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所须。被告提供《后勤2014年10-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及职业年金个人部分明细表》记载,原告医疗保险应扣金额为14 298.72元、职业年金应扣金额8980.32元,预扣金额5000元,实扣金额18 279.04元。
2019年4月22日,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中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记载,原告参保时间为2018年4月,2014年10月至正式缴费前的养老保险费由该中心与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补缴。
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与上一年度相较被告未足额发放2018年奖金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家属院值班记录表》等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就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没有举证。
2019年5月31日,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9年1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9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1 863.59元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对其存在“扣款”。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可见,原告的养老保险费须由该中心与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补缴,由被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引发的争议原告应依法另行处理。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被告同意进行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发放年度奖金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2018年度欠发奖金的情况,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休年休假的事实没有举证,因2016年前部分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核定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1 863.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悦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天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