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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溪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开心乐园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3民初1640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溪市羊毛衫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伟,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2-1。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系该局局长。
被告:沈阳开心乐园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辉山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1号卷石天地A座5层。
法定代表人:田震远,系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本溪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开心乐园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洪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嫚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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