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401、402。
法定代表人:**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坚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镇政府办公楼106室-1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地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坚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材地质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审维持不当。综上,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材地质公司主张其经坚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后进场测绘,已经完成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提交坚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坚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材地质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材地质公司提供的《一街新农村改造工程测绘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坚实公司盖章认可,不能证明中材地质公司已经完成测绘工作,亦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故中材地质公司要求坚实公司支付测绘费用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中材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珊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