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394号
被告周廷奉,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现地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震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廷奉与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廷奉的委托代理人孟斌,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廷奉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5182元,现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1、原告工资应认定为6000元,原裁决认定为4007元显属错误,关于原告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为宜,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9个月为宜。3、应按照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请求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7元/月×3个月=12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元/月×3个月=1202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月×9个月=54000元、护理费130元/天×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121402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402元。
被告辩称:1、认可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书,原告提到新的事实和理由,大部分是原告主观想法,不符合法律法规,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以后公司工程队负责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赔偿已了结,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周廷奉到被告公司承建的罗源滨海新城8期地质勘查项目工地从事勘察钻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2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作业时,钻探机钻杆突然断裂,原告被钻杆砸伤,当天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5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C3C4C56棘突骨折。2013年6月6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同年8月22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2月27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被告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廷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21元、住院护理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人民币65182元;2、驳回周廷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事发后被告公司还通过承包商谭方吉赔偿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原告的年龄为49岁。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明材料,罗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榕罗人社伤(认)字(2013)第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榕劳鉴(2013)第105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伤残鉴定收费发票,闽罗劳仲案(2014)1号裁决书,协议书,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清单,罗源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岩土工程勘察钻探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原告周廷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应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遭受事故伤害时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事发后被告公司通过承包商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有原告及其他证人签字的协议可予以证实。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赔偿数额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0元(130元/天×3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确有发生,酌情确定为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依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个月,期间工资待遇为12021元(4007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49元(4007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1元(4007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1元(4007元/月×3月);上述合计人民币65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材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廷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65182元,已支付10000元,应付款项55182元;
二、驳回原告周廷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宇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希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