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元市浩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皓、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12财保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浩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利州西路中新商城1区A栋6层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30936294XY。

法定代表人:张皓,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张皓,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

被申请人: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8XMRU2P。

法定代表人:代莉萍,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浩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皓、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川081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申请人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东溪河镇小学处应领取的工程款45000元,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浩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皓、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且被申请人已将劳务费转至本院执行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东溪河镇小学处应领取的工程款45000元的扣留。

案件申请费470元,此款已由解除保全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广元市浩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皓、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解除保全申请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东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