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元市浩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皓等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12财保3号

申请人:***,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浩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利州西路中新商城1区A栋6层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30936294XY。

法定代表人:张皓,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张皓,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

被申请人: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8XMRU2P。

法定代表人:代莉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XX小学处应领取的工程款45000元予以扣留。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申请人四川鑫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XX小学处应领取的工程款45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丽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东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