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4046号
原告:合肥研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捷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合肥研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讯公司)与被告安徽迅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川,被告捷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讯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电脑20台,并对付款时间、质量检验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0元及违约金31900元(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自2014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捷迅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采购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明,原告采购的产品实际上为工控机,不能达到国家和行业的标准,也不能达到我方合同的要求;双方对产品质量约定不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严重干扰我方销售,对被告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合格证;我方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能以合同上不合理的约定抵抗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PC-YX1201T工业电脑20套,每套价格为3900元,同时约定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他,按研讯公司的出厂标准验收,捷迅公司收货后一周内未提出书面数量、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款到发货,2014年9月20日前交货;如捷迅公司迟延付款,自延迟之日起每天收取订单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PC-YX1201T工业电脑20台。2014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返修的机器两台,后该两台机器未再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两台机器的货款在本案中扣除。被告申请其员工王春生到庭作证,称被告共从原告处采购了工业电脑177台,本案的销售合同是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是采购20台,后原告实际购货20台,因质量问题返修2台,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一周内对货物绝大多数都进行了调试,发现质量问题的,仅口头沟通,未进行书面形式反馈,从收到货物后大概三个月的时间装机使用,工业电脑质量问题只有装机后才能发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款,鉴于返修的两台机器未再交付被告,虽不能确定该两台返修机器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将该两台机器的价款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18套工业电脑的价款即为70200元。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收货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反馈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提供的工业电脑实物无法反映其辩称的质量问题,另因双方之间存在着多次经济往来,其提供的工业电脑实物及返修的两台机器均无法认定为本案的标的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证人王春生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对其有利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货,故被告辩称原告迟延发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及之后的销货清单三份,载明的数量均不同于本案的合同约定数量,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款到发货,原告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捷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研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200元;
二、被告安徽捷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研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7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合肥研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徽迅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原告合肥研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