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9054号
原告:****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萧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164XL。
法定代表人:卢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亮,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灿灿,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华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名山农场场部名普路北工业园区内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688855153T。
法定代表人:翟建华,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捷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华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捷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华丰米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捷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51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期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色选机购买合同》,货款总额为23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依据《色选机买卖合同》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当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0000元未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望支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华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目前公司因有诉讼案件,无法正常运营,在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已经有备案,待公司拍卖、整体出售后,由法院统一支付所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色选机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色选机一台,货款总额为23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款项,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年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华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捷讯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华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立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