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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91民初67号
原告:辽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望滨旅游路5号13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62457.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就“台湾大花园改造项目”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计价标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8日,合同借款的确定方式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也已经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9月27日由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结算作出评审,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造价是2632457.39元。原被告对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垫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万元,余款2062457.39元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其无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245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0元,由被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