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8年9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人,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闫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91年5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兴和县人,打工者,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197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商都县人,打工者,现住商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7MA0N03T27E。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MA0MY61D13。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2,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3530499697。

法定代表:冯某。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8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1,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察右后旗土牧尔台皮毛绒肉加工工业园区建设综合利用车间的屋顶彩钢瓦,铺彩钢瓦下面的铁丝网时,由于固定铁丝网的螺丝松动了,导致原告在拽拉铁丝网时从彩钢瓦厂房屋顶闪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察右后旗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1863.78元。同日,原告**转院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0373.8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2237.58元。原告**被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转帐支付被告**30000元,转帐支付被告**120000元(后由**1交付**)。这5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交付了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被告**护理。经本院委托鉴定,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67号《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跟骨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200-23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后期需行右胫腓骨、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用468.5元、住宿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是从被告**1处分包的案涉工程。2019年12月2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将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和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综合仓库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施工。之后,作为甲方的被告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承包商安全协议书》,双方对安全责任进行了专门约定。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被告**1、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被告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系由于被告**雇佣其铺彩钢瓦过程中拽拉铁丝网时从彩钢瓦厂房屋顶闪下造成的,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为8500元(100元×85天)、误工费为32597.53元(55340元÷365天×215天)、残疾赔偿金为97876.8元(40782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30000元×12%)、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的,但其人身损害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故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发包人的被告**1、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被告**护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61878.01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62237.58元,故应以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赔偿。被告**交付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50000元人民币,应当从被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1878.01元、交通费468.5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32597.53元、残疾赔偿金97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36970.8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165879.58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0外,实际赔偿115879.5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290元。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1无施工资质,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1、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拽拉铁丝网时从彩钢瓦厂房摔下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在彩钢瓦厂房作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身承担3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12%的伤残系数属合理范围,对上诉人认为伤残系数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期间,对于**受雇于**,**所做工程属于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发包于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之内,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事劳务期间受伤,当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签订有相应的合同,接受分包的的公司也都有相应的资质,乌兰察布市蒙中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内蒙古富强贵凯路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于**1、**,加之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均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的受伤,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8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各项损失115879.58元(已扣除垫付款50000元),**1、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承担2000元,**1、内蒙古蒙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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