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256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万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C座5层509室。
法定代表人:常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1号楼604户。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蕴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创(青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秀园路2号科创慧谷(青岛)科技园孵化器C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装饰公司”)、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金建设公司”)、科创(青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万麟,被告合山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被告颐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蕴涵、许方叔,被告科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贺乙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山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7万元、施工期间垫付款45500元、履约保证金6万元,以上共计675500元及利息(以67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颐金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科创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山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合山装饰公司位于青岛高新区,新业支路以南,紫荆阁(一期)项目A、B区展示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款为92万元。另外,该工程被告科创投资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合山装饰公司系挂靠借用被告颐金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科创投资公司订立相关合同,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1月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付款,三被告以未开发票为由相互推诿。
被告合山装饰公司辩称: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是案外人朱存庆以被告的名义开展联络的,被告没有实质参与施工和派人管理。原告的项目签证是被告颐金公司直接负责的,本被告对工程施工情况并不掌握,本被告与被告颐金建设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经了解,被告科创投资公司在变更项目负责人之后不按合同付款,希望该被告按照合同付款。
被告颐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涉案工程是原告与合山装饰公司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与本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认为本被告与合山装饰公司构成挂靠关系,假若所述属实,合山装饰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合山装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创投资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其已签订的合同看,原告与被告合山装饰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本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本被告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合山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属于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情形。本被告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存在被告合山装饰公司借用被告颐金建设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原告***只完成了整个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本被告主张工程款。本被告实际交给被告颐金建设公司施工的仅是紫荆阁(一期)展示中心(B1#楼)精装修工程,且至今与被告颐金建设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在已经支付了73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如果支持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会损害本被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合山装饰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包括:工程名称为紫荆阁(一期)项目A、B区展示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红岛经济高新区海月路以东、新业支路以南;施工范围为展示中心及样板房清工装修;分项施工单价以合同内附表清单报价(一次性承包),增减项固定单价,以现场实际业主签证为准,合同总价款92万元;履约保证金6万元,工程完工依据业主方合同条款返还给乙方;承包方式清包工;施工工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5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综合管理费等;工程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70%,施工验收完毕付至工程款的90%,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扣留保修期有关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金额;乙方对工程质量的保证期限为二年,有防水和防渗漏要求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经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
2015年10月9日,被告合山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颐金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紫荆阁(一期)项目A、B区展示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成立甲方下属分公司,乙方经营期间以甲方分公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甲方按工程回款收取管理费3%,劳务风险抵押金3%等内容。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合山装饰公司书写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贰拾万元整(转账)”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合山装饰公司书写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山东合山兄弟装饰公司青岛科创工程款中人工费拾伍万元整”。上述收条中的人工费35万元被告合山装饰公司已转账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科创投资公司系紫荆阁(一期)展示中心及样板房精装工程相关总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方为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颐金建设公司系荆阁(一期)AB区展示中心及样板房精装工程的分包人。科创投资公司认可其中的紫荆阁(一期)项目精装修工程B1号楼部分已交付使用,但还有项目尚未与颐金建设公司结算完毕。被告科创投资公司共已向被告颐金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万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合山装饰公司处人员朱存庆主张涉案款项,被告合山装饰公司亦对通话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合山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合山装饰公司辩称未实际参与施工对工程量情况不掌握与原告未进行结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为紫荆阁(一期)项目A、B区展示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进行了包清工装修施工,总价款92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本案中,被告合山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收到人工费35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垫付款45500元的实际支付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5500元和履约保证金6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间及保修期有关费用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46000元(92万元×5%),本院不予处理。以上,被告合山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数额为524000元(92万元-35万元-46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合山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以5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主张权利被拒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颐金建设公司、被告科创投资公司均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该两被告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人工费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颐金建设公司、被告科创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524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8元,原告***负担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艳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潘沙沙
书记员王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