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方国明,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方国明与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兄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明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4日、5月7日签订两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国明对山东华融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名士豪庭*室房屋进行装修。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总计502181元。被告合山兄弟公司仅支付了383000元,扣除***,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尚有94071.95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向原告方国明支付工程款94071.95元及利息损失(以9407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方国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证据2,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一份;
证据3,《方国明华融施工决算》(复印件)一份、《工费结算申请》一份及签证单13份;
证据4,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及2014年6月20日的签证单各一份。
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方国明(乙方)与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山东华融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固定价为37万元;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驻工地后,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按合同价款的10%借给乙方生活费,该生活费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全部扣回;施工进度至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扣回生活费);施工进度至80%,付至合同价款的55%;施工进度至100%,乙方人员撤场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5%;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后,甲乙双方进行本合同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应以结算价款为标准,对前期付款进行核对,多退少补);***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按下列标准结算:1、质保期内无维修或虽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维修并达到维修质量要求,***一次性无息支付;2、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不能及时维修或虽进行维修但未达到维修质量要求的,扣***的50%;3、质保期内有重大质量问题或多次进行维修,造成恶劣影响的,***不予支付;4、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经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在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国明即组织了施工。
原告方国明为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提交2014年9月24日由***签名确认的《方国明华融施工决算》(复印件)一份,该决算单记载原定合同价款为37万元,并记载了签证单1-13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总价款为472181元。
此外,原告方国明提交***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0日、5月1日、5月4日、6月3日、7月8日、9月14日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九份。其中,2014年3月21日的签证单记载用工费共计16585元。3月31日的签证单第一项记载用工费为5194.2元,第三项中记载“新增强电插座、排风系统400元”、“给排水及洁具施工、安装综合工费1200元”,第四项中记载“原墙开门洞并清理垃圾260元”、“新增强电插座、排风系统400元”、“给、排水及洁具施工、安装1500元”,上述用工费合计8954.2元;该签证单的其他款项记载的均为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4月7日的签证单仅记载:F10层干铺地砖的成活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量完活后据实结算。4月10日的签证单记载用工费共计5560元。5月1日的签证单记载安装工费为16000元。5月4日的签证单第一项至第三项记载的均为人工费单价,未记载工程量;第四项记载“F12层走廊已贴成活的瓷砖踢脚、拆除并清理,补助工费400元。”6月3日的签证单记载用工费共计1180元。7月8日的签证单记载用工费共计4400元。9月14日的签证单记载用工费共计6500元。
原告方国明还提交了2014年5月25日由万恒伟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记载工程款共计50824.84元。原告方国明主张万恒伟为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在2014年9月14日由***签名的签证单上,万恒伟亦签名确认。另,原告方国明提交2014年5月18日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上无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方国明(乙方)与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名士豪庭*室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为木工、水工、油工、电工、拆除(不包括柜子的安装);合同固定价为26000元;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驻工地后,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按合同价款的10%借给乙方生活费,该生活费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全部扣回;施工进度至70%,付至合同价款的4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后,甲乙双方进行本合同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应以结算价款为标准,对前期付款进行核对,多退少补);***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按下列标准结算:1、质保期内无维修或虽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维修并达到维修质量要求,***一次性无息支付;2、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不能及时维修或虽进行维修但未达到维修质量要求的,扣***的50%;3、质保期内有重大质量问题或多次进行维修,造成恶劣影响的,***不予支付;4、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经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在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国明即组织了施工。
原告方国明为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提交2014年6月27日由***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记载:“最终增加肆仟元整,原合同价为贰万陆仟元整,最终调整为叁万元整(不再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在原告方国明提交的其与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均以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由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于2014年6月27日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可以证实原告方国明施工的名士豪庭33号楼2单元904室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国明自认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已付工程款20000元,再扣除5%的***1500元,剩余工程款8500元,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山东华融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原告方国明为证实该工程的总价款,提交了《方国明华融施工决算》(复印件)一份,虽然该决算表中有***的签名,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决算表所记载的每一份签证单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方国明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故该决算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方国明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其中的2014年5月18日的签证单,没有加盖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方国明主张的该份签证单中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4年5月25日由万恒伟签字的签证单,因在2014年9月14日由***签名的签证单上,万恒伟亦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证实万恒伟亦为被告合山兄弟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签证单中的工程款50824.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4月7日由***签字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中仅记载了工程单价,并注明“据实结算”,原告方国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工程量,故对原告方国明主张的该份结算单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4日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也有部分工程仅记载了单价,未记载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故对原告方国明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3月31日、4月10日、5月1日、5月4日、6月3日、7月8日、9月14日签名确认的签证单记载人工费共计59579.2元,加上2014年5月25日由万恒伟签字的签证单中的工程款50824.84元,再加上合同约定的37万元,本院认定山东华融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80404.04元。原告方国明自认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已付工程款363000元,再扣除5%的***24020.2元,剩余工程款93383.84元,被告合山兄弟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两份合同未付工程款共计101883.84元,原告方国明仅主张94071.9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方国明要求被告合山兄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的约定,“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后,甲乙双方进行本合同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原告方国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合山兄弟公司最终结算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国明支付工程款94071.95元;
二、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国明支付利息损失(以9407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方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山东合山兄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颖
人民陪审员修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