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05执异3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垦利支行)与被执行人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鲁05执5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案外人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万达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冻结股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来审查其是否系权利人,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涉案股权在东营市市场监管局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名称均为被执行人明珠集团,故案外人万达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鲁05民初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31,215.43元、罚息10,182.8元(截至2019年9月19日),并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明珠集团、山东明珠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许林民、周玉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2019)鲁05执572号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鲁05执5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明珠集团在东营市××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5%(2,000万元)股权。 另查明,案外人万达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1.甲(明珠集团)、乙(万达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持有的在东营市××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25%的股份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
驳回案外人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洪江 审判员  董庆忠 审判员  宋 婷
法官助理李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