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天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津市教育科技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82民初1368号
原告:山西天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东路凤凰小区24幢2单元5层西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教育科技局,住所地:河津市华兴东路7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河津市教育科技局干部。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天源丰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55982.67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公开招标河津市“优课”录播教室采购项目,原告依法中标。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河津市“优课”录播教室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编号:140XXXXXXXX07)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3798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合同款2182005.33元后,剩余合同款项355982.67元至今未付。
被告教育局辩称:虽然河津市“优课”录播教室采购项目,中标价和合同价款均为2537988元,但是工程竣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16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根据河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河津市审计局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根据河津市审计局审计决定,对河津市“优课”录播教室采购项目多计工程价款355982.67元予以核减。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4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之规定,答辩人应当执行河津市审计局的审计决定,对河津市“优课”录播教室采购项目多计工程价款355982.67元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公开招标河津市“优课”录播教室采购项目,原告中标。同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河津市“优课”录播教室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2537988元。同年4月22日开始施工,6月9日原、被告通过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符合要求。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款2182005.33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要求核减多计355982.67元,被告提供的河审投报[2017]3号审计报告及河审投决[2017]3号审计决定书载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项目有变更,并提出多计装修款决定对多计工程款355982.67予以核减。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竣工后结算报告及结算过程。
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项目有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竣工后,应进行结算,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以中标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天源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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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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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