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栩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无限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8381号
原告:上海栩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国寿,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无限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瑞。
被告:上海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栩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宸公司)与被告上海无限时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公司)、上海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国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被告中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卓、田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栩宸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无限公司向栩宸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2,25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2、判令中移公司在无限公司所欠的合同欠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事实理由:2016年5月,我公司为无限公司在新龙华大酒店内的弱电桥架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我方于2016年5月4日进场,于2016年5月17日退场。退场的原因是无限公司告知我方其不能支付工程款了,业主另行安排了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2016年5月4日至5月17日,我方完成了新龙华大酒店A楼1层至11层的镀锌管安装、地下1层大部分镀锌管安装、B楼桥架及镀锌管安装等工作。按照市场价核算工程量为52,250元。2016年6月6日的《桥架安装合同》是补签的,是无限公司要求我方配合其向其发包单位上海新畅电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畅公司)拿22万元合同款。无限公司承诺会尽快与我方结清合同款。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我方了解到,中移公司为新龙华大酒店弱电工程的发包单位,且我方的施工进度,由中移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某负责清点核定。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中移公司作为新龙华大酒店弱电工程发包方,应在无限公司所欠的合同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无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一、中移公司与栩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中移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更不能承担任何责任。栩宸公司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的合同欠款显然不属于该范围,故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二、我方与新畅公司签订《通信工程集成施工合作合同》。委托新畅公司对新龙华大酒店智能系统集成工程进行施工。验收是对整个新畅公司所承办的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根本无法区分栩宸公司和其他施工人员所施工的部分。栩宸公司只施工了13天,就撤离场地。栩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场时,无限公司确认过其工程量。且其与无限公司合同也约定“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全部合同款付款”。故栩宸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依据。此外,经我方了解,2016年6月8日,新畅公司向无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万元。
栩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栩宸公司与无限公司签订的《新龙华大酒店的桥架安装合同》及工程用料清单。合同是2016年6月补签的;
2、新龙华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总设计说明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目录、新龙华大酒店弱电工程布防数据,CAD图;
3、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无限公司员工高某微信聊天记录;高某是无限公司工程负责人。聊天记录虽无明确的催讨的工程款金额,但证明无限公司高某是认可欠付我方款项。
4、新龙华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相关单位基本信息及经修改的工程用料清单。来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中移公司谢某这里拍下的。工程用料清单手写部分是谢某所写。是栩宸公司5月4日进场到5月17日做的工程量。我方做的是镀锌管80%、桥架B1,B2楼、开孔开槽部分。价格按照现在施工量市场价核算;
5、新龙华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弱电工程用料清单。来源是原告自行制作。第22项为我方完成的工作量,备注中即诉请金额的计算方法;
6、高某的电子邮件。谢某将工程图纸发送给高某,高某转发给我方。证明中移公司是无限公司的发包方;
7、设备报批表。中移公司盖章。证明证明中移公司是总包方。
中移公司质证:对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栩宸公司称后来补签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合同款项。栩宸公司称其施工了13天,我方不清楚。栩宸公司撤离工程,也和我方完全任何关系。对2无异议。
对3,不清楚。无限公司曾向我们公司要款,我方就和新畅公司说了,新畅公司开具支票由无限公司派人来取。是谁我方不清楚。
对4,真实性不予认可。栩宸公司应提供证据原件。用料清单没有任何一家单位或授权人在上面作说明。无法证明栩宸公司的工程量。我们向谢某核实过,其手上没有这个东西。
对5,系栩宸公司自行制作,无监理方施工方发包方进行确认,对三性不认可。
对6,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
中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我方与新畅公司签订《通信工程集成施工合作合同》;
2、2016年6月6日,新畅公司与无限公司签订的《新龙华大酒店桥架安装工程合同》;
3、增值税发票3张,无限公司向新畅公司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22万;
4、付款凭证二张,新畅公司向无限公司支付了22万。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新畅公司、中移公司,甚至无限公司是混同在一起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中移公司(甲方)与新畅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工程集成施工合作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工程集成施工。工程名称:新龙华大酒店智能系统集成,工程地点:徐汇区柳州路;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工程完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甲方指派谢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第三方;工程初定合同价税,合计1,955,101元。
2016年6月,新畅公司(甲方)与无限公司(乙方)签订《新龙华大酒店桥架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新龙华大酒店桥架安装工程,包含弱电桥架安装本系统(详见附件),本合同固定总金额为22万元。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全部合同价款。
2016年6月4日,无限公司向新畅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22万元,2016年6月8日,新畅公司向无限公司支付22万元。
2016年6月6日,无限公司(甲方)栩宸公司(乙方)补签《新龙华大酒店桥架安装合同》。工程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工程名称:新龙华大酒店桥架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弱电桥架安装等(详见附件),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固定总金额为22万,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全部合同款。
栩宸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4日至5月17日,完成了新龙华大酒店A楼1层至11层的镀锌管安装、地下1层大部分镀锌管安装、B楼桥架及镀锌管安装等工作。工程量按市场价计价:桥架40米*40元=1,600元、镀锌管2,000米*18元=36,000元,铝制八六盒240个*5元=1,200元,开槽280米*30元=4,950元,开孔150*50=7,500元,安装辅材1,000元,合计52,250元。遂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栩宸公司为证明其工程量而提供的“新龙华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弱电工程用料清单”,但上面没有任何发包方、监理方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释明后,栩宸公司并未进行一步举证予以补强。本院认为,栩宸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栩宸公司要求无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栩宸公司要求中移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栩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海栩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
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