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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088号 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86团二连186号。 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好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违约金53,440元【400,000元×万分之二/日×668天(2020年5月7日-2022年3月6日)】两项合计453,4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万分之二/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健身器材一批,总额为720,000元,原告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将货物全部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50%,原告交货经被告确认货物备齐验收合格完毕后付清剩余50%,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部分总值的1%违约金,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4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健身器材一批,总额为人民币720,000元,产品交货为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之日付50%即360,000元,原告交货经被告确认货物备齐并验收合格完毕后付清货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部分总值的1%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并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20年5月6日,乙方共欠甲方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承诺将分三期按照如下还款进度支付甲方:第一期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拾万元,第二期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第三期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乙方若未能按时支付甲方上述任何一起款项,每迟延一日,甲方有权要修乙方支付未按时支付款项1%的滞纳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创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另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予以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2787元,购买保全保险花费906元,本院作出(2022)新财保3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予以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还款计划、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2)新财保39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购货合同》、还款计划出具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还款期限约定为民法典施行后,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中明确欠付金额为4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即“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的款项,每延期一日按未按时支付款项1%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7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0.02%)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应自未按时付款后延期之日起算即2021年1月1日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期间利息53,440元,本院对36,000元(400,000元×0.02%×450天)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22年3月27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0.02%)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关于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为此交纳的财产保全费、购买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本院向其支付财产保全费2787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并自2022年3月27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0.02%)向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787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06元,共计3693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计4051元,由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负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