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3360号
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博乐市。
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10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738.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好生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审判员唐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