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民通航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2466号
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中民通航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希彪。
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与被告中民通航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民公司支付未付款项3,013,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中民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其向中民公司出售项目所需设备系统、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3,961,500元;2018年8月,其与中民公司签订了《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民公司向其增加采购的系统设备,协议总款项为240,000元。现其已按约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所涉货物全部送达中民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进行了相应的调试,2019年7月23日双方共同签署了项目验收报告,据此已达到中民公司付款条件。现中民公司仅支付了1,188,450元,尚有3,013,050元未支付。现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民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但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陈述答辩意见,不接受东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东进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在运行中存有瑕疵,其多次要求东进公司维护、修复,致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完成项目;2.飞行服务系统项目的验收应在民航局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双方至今未在主管部门主持下对项目系统进行有效验收;2019年7月23日的项目验收报告实际是双方协商达成的,目的是为了配合东进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财务要求;综上,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中民公司(甲方)与东进公司(乙方)签订了《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DJ05CXXXXXXX),其中载明: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项目所需设备(系统)、服务等;2.项目进度要求为:2018年9月25日前完成项目的建设工作,并初步具备项目验收条件,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由甲方组织的项目验收工作;2019年10月1日前,系统开始试运行,乙方要做好试运行期间的保障工作;3.合同总金额为3,961,500元;4.付款进度和条件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188,450元;设备全部到货并点验合格后,支付1,188,450元;系统通过现场验收测试后7天内,支付1,386,525元;系统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余额198,075元;5.整系统的保修期为通过现场验收测试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内,如系统或设备出现问题,甲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等等。
2018年8月,中民公司(甲方)与东进公司(乙方)签订了《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就甲方增加系统设备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采购的合同产品总价240,000元;付款时间为设备到货后点验完毕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其他条款均参照DJ05CXXXXXXX号合同执行;本合同为DJ05CXXXXXXX号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2018年9月25日,东进公司向中民公司交付合同书所涉产品,中民公司予以开箱验收确认。
2019年7月23日,中民公司与东进公司共同签署了《项目验收报告》,其中载明“中民通航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现场验收小组。……验收结论:经过现场验收测试检查‘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设备配置符合采购合同规定,系统运行正常,性能稳定可靠,功能齐全,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现场验收”。
庭审前,东进公司已向中民公司先后开具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003,425元。2020年11月20日,东进公司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均为99,037.50元,并邮寄至中民公司。中民公司确认已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该发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项目合同书》《华东通航服务中心飞行服务系统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产品装箱总清单》《项目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7月23日进行的项目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成就付款条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中民公司表示飞行服务系统项目的验收应在相关主管民航部门主持下进行,双方2019年7月23日的验收并非有效验收,而是基于东进公司上市财务需要而双方协商达成的,故项目尚未成就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中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佐证其主张,且根据合同书约定,该项目的验收应由中民公司组织进行,若中民公司认为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应积极向主管部门汇报并及时安排项目验收,然而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今,中民公司并未组织其所谓的主管部门主持下的验收,故中民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书中约定第三期款项付款条件为“系统通过现场验收测试后7天内”“付款凭证: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现场验收测试完成证书,相应金额16%税率的乙方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东进公司提供《项目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证明于2019年7月2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验收。至今,该项目系统保修期已届满,故东进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民通航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3,01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4.40元,减半计15,452.20元,由中民通航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盛新然
书 记 员 盛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