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5353号
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大华天坛大厦15号楼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铃生,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巷5号8幢1楼。
法定代表人:刘惠彬。
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与被告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航信通公司1、支付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万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3.724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9.5万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6%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9620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东进公司与航信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99万元。东进公司己于2016年7月完成了现场安装调试,取得了验收报告。但航信通公司仅支付89.5万元,至今仍拖欠合同款9.5万元未付。
航信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东进公司(乙方)与航信通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以下产品1、数字内话系统1套,价款38万元;2、多通道数字记录系统1套,价款22万元;3、民航自动转报系统1套,价款33.4万元;4、MTS时钟校时系统1套,价款5.6万元,合计99万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设备款,即29.7万元,在设备运抵项目现场,且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设备款,即69.3万元。交货地点为云南沧源机场、收货人游冬。如果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部分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航信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8年6月1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5月28日向东进公司支付29.7万元、19.8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89.5万元。
航信通公司的游冬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3日在MTSGPS时钟系统用户验收报告、内话设备用户验收报告、DCTT2000用户验收报告、MDR用户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合同设备工作正常,验收合格。
东进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12月15日向航信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29日,东进公司的郭铃生向航信通公司的吴剑波发送短信:吴总,打扰了,请问一下,设备尾款9.5万元今天让贵司财务可以汇到我公司账上吗?2021年11月2日,吴剑波回复短信:我这边款还没收到,收到会给你们打的,别天天催,好吧?
另查:成都航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东进公司与航信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航信通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进公司请求判令航信通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所涉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但合同约定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在4.95万元范围内,本院对东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东进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东进公司以相关部门公布的利息标准的4倍计算得出的18.6%为标准而主张的利息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以年利率18.6%为标准计算利息,只能以相关部门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相关部门公布的利率标准;最后,违约金与利息具有弥补损失的共同属性。综上,在已支持违约金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东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航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万元;
二、被告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95万元为限向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6.64元(原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航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