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大华天坛大厦15号楼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5层527-02。
法定代表人:赵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新,北京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安视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进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1196100元货款,驳回索安视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索安视讯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东进航空公司有权进行罚款并在付款时予以扣除。2.目前《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用户工程延期,未能如期完成工程质量验收,东进航空公司有权保留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不应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全部款项。2021年11月索安视讯公司已经出现拒绝及时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东进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案合同所涉民用航空运输业受疫情影响较大,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东进航空公司明显不公平,希望法院裁定东进航空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并预留质量保证金。综上,东进航空公司认为应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货款1215000元,剩余5%的货款135000元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时即予支付,同时扣除索安视讯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金18900元,故东进航空公司共计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1196100元,无需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索安视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东进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索安视讯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不存在延期交付的事实,对方主张的45万和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款项。2.扣留5%的质保金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东进航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索安视讯公司已经处理完毕。
索安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进航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进航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东进航空公司(甲方)与索安视讯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2700000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3.5个月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5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5%,即675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合同生效;交货日付合同款的25%,即675000元;交货日起6个月内付合同款的40%,即1080000元;交货日起的12个月内付合同款的10%,即270000元。乙方每次收款前向甲方开出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付款的,自超过付款期限第7日起甲方应付给乙方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的迟交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由于乙方违约原因导致的付款推迟除外。甲方、乙方盖章处分别盖有东进航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索安视讯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1月11日,索安视讯公司向东进航空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进行供货。
2020年11月11日,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出具《合同款支付承诺书》,载明2020年7月13日,东进航空公司与索安视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200713的购销合同。截止2020年11月11日,本公司已收到所述合同的全部货物,并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了所述合同项目下累计135万元的货款,包括2020年11月4日支付的32万元货款和2020年11月11日支付的103万元货款,尚有所述合同项目下的135万元余款未支付。本公司承诺按所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135万元合同余款。该承诺书加盖有东进航空公司的公章。东进航空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签订的背景是东进航空公司已经与最终用户签订了协议,索安视讯公司以拒绝发货为由,要求东进航空公司将已经支付的450000元算作其他合同的货款,东进航空公司为了保证最终用户按时收到货,没有办法签署了承诺书,确认已付款项是1350000元,东进航空公司可以不要求认定450000元的款项支付是本案的合同,毕竟确实签署了承诺书。
2021年5月18日,索安视讯公司通过邮寄快递及发送邮件的方式向东进航空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你司应于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我司货款108万元”。东进航空公司分别予以签收。
2021年5月25日,索安视讯公司向东进航空公司发送催款函,东进航空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文件签收回执,载明今收到索安视讯公司2021年5月25日发来函件一页,催要20万及108万货款。签收单位处加盖有东进航空公司公章。
2021年6月1日,索安视讯公司向东进航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320000元。东进航空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兹收到索安视讯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金额为320000元,核对无误。盖章处加盖有东进航空公司公章。
2021年6月3日,索安视讯公司通过微信向东进航空公司员工李洪春主张货款108万元,李洪春回复:“账上没钱啊,一笔9万多的账都付不出去”。
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20年7月15日支付45000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32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1030000元。东进航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支付的均为本案货款。索安视讯公司则主张东进航空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的450000元,对应的是S20190624订单的尾款446000元,S20190517订单的2100元,S20190703订单的1900元三部分,并不是本案的预付款。为此,索安视讯公司提交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6月24日与东进航空公司签订订单号为S20190624、金额为2000000元及订单号S20190517、金额为2100元订货单加以佐证。
当事人提交或列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不予以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索安视讯公司与东进航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索安视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东进航空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款支付承诺书》所载内容,索安视讯公司所主张的13500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违约责任一节,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经核算,现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5%,故法院判令东进航空公司应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元及违约金135000元。如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东进航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11月15日索安视讯公司员工张东辉与东进航空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证明2021年11月15日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采购的比选器出现故障。2.2021年11月17日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东进航空公司要求索安视讯公司履行售后义务、提供配件。3.2021年11月18日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同证据2。4.李红春发给赵巍的邮件截图,证明证据2、3扫描件发给赵巍的邮箱。5.2021年11月17日索安视讯公司员工发给东进航空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证明索安视讯公司在未验收时就否认质量问题,拒绝提供配件。6.赵巍对李红春所发邮件的回复,证明目的同证据5。7.维修配件收条,证明在完成本次维修后东进航空公司已经归还被换下来的故障件给索安视讯公司。
索安视讯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4,索安视讯公司在微信中明确提出售后是义务,索安视讯公司会全力保证;证据5、6系双方之间就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正常沟通回复;证据7恰恰能证明索安视讯公司已经履行了售后义务,更换了部件,东进航空公司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购销合同》中没有涉及质保金的约定,东进航空公司要求扣除5%货款作为质保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东进航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亦对本案诉争问题不产生实际性影响,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东进航空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索安视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保留5%的质保金。
关于索安视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2020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5个月内,即交货期限截止至10月底。后2020年11月11日东进航空公司出具《合同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1日,本公司已经收到所述合同的全部货物”,该承诺书中并未载明索安视讯公司存在交货迟延问题。相反,《购销合同》约定东进航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5%,而东进航空公司直至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32万元货款、103万元货款,表明双方均未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故东进航空公司所持索安视讯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进航空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7月15日支付了45万元货款,但其该项事实主张与其出具的《合同款支付承诺书》载明内容不一致,东进航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保留5%质保金的问题。《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并无扣留5%质保金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东进航空公司以最终用户工程延期、未能如期完成工程质量验收为由主张保留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并未约定保留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东进航空公司关于其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索安视讯公司已经出现拒绝及时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作出说明,故东进航空公司所持一审未进行举证质证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进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