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308号
原告: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5层527-02。
法定代表人:赵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新,北京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大华天坛大厦15号楼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安视讯公司)与被告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航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悠独任审理。原告索安视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新,被告东进航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安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进航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进航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我公司与东进航空公司签订了订单号为xxxxxxx的《购销合同》,东进航空公司向我公司购买SCV-200信号比选器等货物,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5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5%,即¥675,000.00,乙方(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合同生效;交货日付合同款的25%,即¥675000.00;交货日起6个月内付合同款的40%,即¥1080000.00;交货日起的12个月内付合同款的10%,即¥270000.00。”《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处理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超过付款期限第7日起甲方应付给乙方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的迟交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由于乙方违约原因导致的付款推迟除外。”截至2020年11月11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东进航空公司完成了全部货物交付,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是东进航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付货款严重拖期支付,2020年11日11日出具了《合同款支付承诺书》,东进航空公司承诺“本公司承诺按所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人民币135万元整的合同余款,如未能按期支付,同意索安视讯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起6个月内付合同款的40%,即¥1,080,000.00,到2021年5月11日前东进航空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的40%,但东进航空公司逾期未支付,后我公司数次以书面、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东进航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东进航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是东进航空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仍不付款,或以“账上没钱”为由不付款。2021年6月1日,我公司向东进航空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至今东进航空公司仍未付应付货款。东进航空公司逾期不付款,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致使我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应缴发票税款等等相应费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东进航空公司逾期未付款金额为108万元,超过了合同全部价款270万元的五分之一,故我公司要求东进航空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同时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东进航空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进航空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购销合同》与东进航空公司和索安视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及《东进代理索安产品补充协议》项下的其他采购订单均系采购合同文件,这类采购合同文件均系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及《东进代理索安产品补充协议》为基数,应按《合作备忘录》及《东进代理索安产品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进行总体核算;二、根据《东进代理索安产品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东进航空公司付款与回款比例相关,双方发生争议的《购销合同》项下产品交付工程,因新冠疫情原因,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验收,最终用户回款受到实质性影响,东进航空公司已经按照付款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索安视讯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东进航空公司有权进行罚款并在付款时予以扣除;四、目前《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的用户工程延期,未完成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7月13日,东进航空公司(甲方)与索安视讯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2700000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3.5个月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5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5%,即675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合同生效;交货日付合同款的25%,即675000元;交货日起6个月内付合同款的40%,即1080000元;交货日起的12个月内付合同款的10%,即270000元。乙方每次收款前向甲方开出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付款的,自超过付款期限第7日起甲方应付给乙方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的迟交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由于乙方违约原因导致的付款推迟除外。甲方、乙方盖章处分别盖有东进航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索安视讯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1月11日,索安视讯公司向东进航空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进行供货。
2020年11月11日,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出具《合同款支付承诺书》,载明2020年7月13日,东进航空公司与索安视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200713的购销合同。截止2020年11月11日,本公司已收到所述合同的全部货物,并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了所述合同项目下累计135万元的货款,包括2020年11月4日支付的32万元货款和2020年11月11日支付的103万元货款,尚有所述合同项目下的135万元余款未支付。本公司承诺按所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135万元合同余款。该承诺书加盖有东进航空公司的公章。东进航空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签订的背景是东进航空公司已经与最终用户签订了协议,索安视讯公司以拒绝发货为由,要求东进航空公司将已经支付的450000元算作其他合同的货款,东进航空公司为了保证最终用户按时收到货,没有办法签署了承诺书,确认已付款项是1350000元,东进航空公司可以不要求认定450000元的款项支付是本案的合同,毕竟确实签署了承诺书。
2021年5月18日,索安视讯公司通过邮寄快递及发送邮件的方式向东进航空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你司应于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我司货款108万元”。东进航空公司分别予以签收。
2021年5月25日,索安视讯公司向东进航空公司发送催款函,东进航空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文件签收回执,载明今收到索安视讯公司2021年5月25日发来函件一页,催要20万及108万货款。签收单位处加盖有东进航空公司公章。
2021年6月1日,索安视讯公司向东进航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320000元。东进航空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兹收到索安视讯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金额为320000元,核对无误。盖章处加盖有东进航空公司公章。
2021年6月3日,索安视讯公司通过微信向东进航空公司员工李洪春主张货款108万元,李洪春回复:“账上没钱啊,一笔9万多的账都付不出去”。
东进航空公司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20年7月15日支付45000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32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1030000元。东进航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支付的均为本案货款。索安视讯公司则主张东进航空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的450000元,对应的是S20190624订单的尾款446000元,xxxxxxxxx订单的2100元,S20190703订单的1900元三部分,并不是本案的预付款。为此,索安视讯公司提交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6月24日与东进航空公司签订订单号为S20190624、金额为2000000元及订单号xxxxxxxxx、金额为2100元订货单加以佐证。
当事人提交或列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不予以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索安视讯公司与东进航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索安视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东进航空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款支付承诺书》所载内容,索安视讯公司所主张的13500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违约责任一节,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经核算,现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5%,故本院判令东进航空公司应向索安视讯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元及违约金135000元。
如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5元(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