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环岛西北侧100米(**鸿翔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一建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建工一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是通过***收取250万元中介费,低于成本价800万元,“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无论是“内部承包”“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施工,建工一建公司收取7%的管理费,都应当承担清偿***“实际施工人”拖欠实际施工人之一***工资报酬的连带责任。(二)***公司恶意串通、贿买指使鉴定负责人捏造篡改“中标价加增减洽商”计价办法合同约定事实,违法违规按信息价、限价、多扣减合同中标价以外400万元至599.5万元(以核实为准,多扣减金额是实际施工人财产)行为,在多扣减范围内承担给付***工资报酬。(三)依据协议《备忘录》出现了合同无效情形,***与实际施工人***系现场(承包)施工、结算负责人、保修、参加诉讼、涉案实际施工人之一的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四)***诉讼请求532930元工资报酬,是因涉案工程,法院委托鉴定结论26781397.87元低于成本价800万元,确实没有利润,无法计算酬金、奖励。符合协议《备忘录》的约定,给付***每月计算5000元基本工资。(五)***诉讼请求532930元工资报酬是合法收入,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公司应支付,建工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民事刑事交叉交织在一起违约、侵权刑事问题,刑事诉讼请求变更为报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公司等人员串通投标、妨害司法、以非法占有对方合同财产工程款800万元、逃避合法债务为目的,及恶意串通鉴定负责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伪造证据线索,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的嫌疑,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提起公诉。(七)为查清事实,追加***本案第三人为原告,***、***、鉴定负责人***应当追加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经查明,***受***聘请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及后续诉讼事宜,依据***与***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内容,***应每个月向***支付5000元劳务费,现***尚欠部分劳务费,其应向***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在充分论述的基础上,认定***要求建工一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义务以及要求***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