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纵二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平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涛平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2087号民事判决,涛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2民终77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京0106民初24146号民事判决,涛平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涛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涛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结算金额事实不清,双方结算金额应为11550623.464元,而非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的9698311.104元。1.涛平公司从未认可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的9698311.104元结算金额,涛平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以及调取证据显示的审计结算金额证明,建工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2.涛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电气工程、给排水(雨水)工程结算文件显示建工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就电气工程和给排水(雨水)工程结算金额是144382793.3元。3.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工一建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2日加盖申请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装专业),用于证明双方结算方式。涛平公司认可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结算方式确认的情形下,在案证据证明建工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金额为14438279.33元,涛平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结算金额应为14438279.33元乘以80%即11550623.464元,再减去建工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4726407.46元,即为涛平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824216元。
建工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一、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是9698311.104元。1.在一审中对方和我公司都认可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为承包人建工一建公司和发包人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的80%,而根据对方所调取的建工一建公司和发包人的审计报告显示,水电部分审定结算金额主要有四部分构成,水电分部分项核价、税金、措施费、规费,因此合同明确约定是分部分项的80%,我公司认为对方无权主张除分部分项之外的其他三项费用。2.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对方也只有权主张分部分项价款,专用条款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致,即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的80%,第二部分是建工一建公司和发包人结算价款的计算公式,第三部分是对综合价款的范围进行的约定,该条款明确综合单价包含分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机械费、人工费相关材料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因此无论是合同协议书还是专用条款,都明确对方只有权主张分部分项价款,综合单价涵盖了对方未完成施工的全部费用,对方在综合单价基础上向我公司主张其他费用是重复主张。3.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规定,分部分项工程费是分部分项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根据规定,分部分项的费用也不涉及其他费用。二、我方已付款是6786407.46元,我公司员工张成向对方员工***、***支付了206万,实际上是代建工一建公司向对方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我方提交了张成本人的证明,借款证明以及对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6万是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给对方的工程款。三、我公司认为利息起算点应当是发包人与建工一建公司最终完成的结算日期,虽然发包人在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但是该报告是在2018年9月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与我方四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建工一建公司与发包人结算完成后再与对方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建工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平公司支付2911903.6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已付工程款中不包含20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建工一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6张《借款证明》、一张借条、张成出具的《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张成在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平公司员工***、***、***支付的206万元系代建工一建公司**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张《借款证明》的内容表明因建工一建公司目前无法进行付款,所以先行由张成个人账户向***、***、***进行转账,***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平公司亦认可上述款项实际上是建工一建公司**平公司支付。张成出具的《证明》更加印证上述事实。2018年1月29日,涛平公司又在《对账单》中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明确认定张成支付的206万元系其代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建工一建公司**平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建工一建公司与涛平公司之间结算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与建工一建公司结算完毕后。2015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于2015年12月16日完成案涉工程交付;2018年7月10日,发包人北京科技园置地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2018年9月30日该审计结果经建设单位、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建工一建公司四方审核确认。因此建工一建公司**平公司付款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10月30日。
涛平公司辩称,建工一建公司主张部分材料由其提供,且双方的结算款应扣除206万元,这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合同款支付申请(对账单)的性质并非结算文件,二中院裁定已对性质进行了论述和认定,账单的内容上下矛盾,借据和张成的证人证言矛盾,且张成在原审并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就支付申请载明的内容无法看出建工一建公司委托他人代付部分工程款。就利息和起算时间,我方认为应从工程交付时间起算。
涛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一建公司**平公司支付工程款6824216元及利息(以6824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一建公司承包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置地公司”)发包的位于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工程,后建工一建公司将B12#住宅等10项工程电气工程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涛平公司。
涛平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桥架、配管的预留预埋及穿带丝;2.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深化设计施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办公区照明、动力设施的安装维护;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部分的80%(不包含税金,一次性包死,不得调整);结算金额=分部分项中标清单综合单价*审计后工作量+审计后洽商变更+税金;本工程价款暂估1000万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次月15日前支付金额为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上期完成的工作量的50%;当工程安装完成时,付至全部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发包人审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均应满足在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当期工程后支付;本工程的保修期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的二年,二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承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无息)。双方另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佃起村居住项目B12#住宅等10项工程一标段电气工程项目;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1、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桥架、配管的预留预埋及穿带丝;2、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深化设计施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办公区照明、动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佃起村;建筑面积:12832.82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487647.16元;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
双方又于2014年8月15日就电气工程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佃起村居住项目B12#住宅等10项工程一标段电气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内容: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桥架、配管的预留预埋及穿带丝,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深化设计施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办公区照明、动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佃起村;建筑面积:53690.3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3114043元;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
双方再于2014年10月20日就给排水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B12#住宅等10项工程;分包范围:给排水图纸所涵盖的全部施工内容;劳务作业内容:给排水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佃起村;建筑面积:53690.3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456368.3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2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部分的80%,但对于分部分项部分的金额存在争议。涛平公司提交建筑电气、给排水及采暖工程资料、购销合同等,用于证明其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提交建工一建公司与科技园置地公司结算文件,用于证明电气工程、给排水(雨水)工程审定、变更洽商及水电劳务队撤场损失的金额合计14438279.33元,建工一建公司应以此为基数按照80%的比例支付涛平公司工程款。建工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外,涛平公司亦不认可建工一建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建工一建公司提交涛平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建工一建公司合同款支付申请(对账单)》,内容为:申请单位:涛平公司,合同名称: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B12#等10项工程电气及给排水分包合同,合同金额:4058058.46元,结算金额:6786407.46元,已付金额:4726407.46元,未付金额处为空白;下列表格载明收款日期、金额、款项形式及备注,显示以支票及电汇方式支付9笔进度款,合计金额4726407.4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7笔款项,合计金额2060000元,共计6786407.46元,上述对账***平公司加盖公章。建工一建公司同时提交《借款证明》《借条》《证明》,用于证明张成代建工一建公司**平公司员工***、***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涛平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与张成另有其他借贷关系,与案涉工程价款无关。涛平公司认可建工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726407.46元。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于2018年7月10日经科技园置地公司完成审计结算。
再另查,涛平公司具备电气及给排水工程施工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涛平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工一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涛平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部分的80%。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金额中建工一建公司分包给涛平公司的部分,双方各持己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涛平公司主张建工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建工一建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文件中电气工程、给排水(雨水)工程审定、变更洽商及水电劳务队撤场损失的金额确定应当支付其的工程价款,但建工一建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分项不予认可,而涛平公司未就建工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金额9698311.104元予以确认,对涛平公司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建工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依据建工一建公司提交的《建工一建公司合同价款支付申请(对账单)》,涛平公司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张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7笔款项合计2060000元,涛平公司主张与案涉工程价款无关,建工一建公司亦未就张成、***上述转账代表建工一建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建工一建公司已支付涛平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该206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案涉合同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建工一建公司与发包人已办理工程结算,涛平公司要求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4971903.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建工一建公司付款时间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1903.64元及利息(以3517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以4486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4869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以497190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涛平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分歧意见之一为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涛平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部分的80%(不包含税金,一次性包死,不得调整)。同时在合同中对于结算金额约定为分部分项中标清单综合单价*审计后工作量+审计后洽商变更+税金。这两个约定明显存在不一致之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部分的80%。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价款计算方法计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之二为结算金额。经查阅审计金额汇总表记载,就机电施工图、电气变更工程、电气洽商、电气现场签证部分,涛平公司主张除分部分项合计款项之外还包括措施费、规费、税金,建工一建公司主张仅仅应计算分部分项价款,不应包含其余三项费用。因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金额分部分项部分的80%,涛平公司主张还应包括措施费、规费、税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暖现场签证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1)至3)项并非涛平公司施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第8)至11)项,建工一建公司提交与案外人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记载,北京市北安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内容包括通风工程、采暖工程图纸所涵盖的全部施工内容及相关设计变更、洽商文件。涛平公司虽主张第8)至11)项是其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水电变更部分中第1)至3)项、第8)至11)项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水电劳务队损失费,虽然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算中包含此项,但是此项中分部分项合计栏为空白,因此无法认定该笔费用是分部分项部分计入的费用。对于应予扣减项,双方分歧意见在于依照结算***平公司应让利部分是否应予扣减。经查阅建工一建公司与发包人结算表,其中具有已施工部分的让利,且已施工部分结算中已经包含分部分项部分,因此建工一建公司所提应当依照结算占比扣减涛平公司应让利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涛平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争议焦点问题二是建工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工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726407.46元。建工一建公司另主张,张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7笔款项合计2060000元,该笔款项也是**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涛平公司则主张该笔款项案与涉工程价款无关。在诉讼中,建工一建公司未就张成、***上述转账代表建工一建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建工一建公司所提除支付涛平公司的工程款4726407.46元外,还另行支付206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建工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建工一建公司***平公司工程款4945034.11元。
涛平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争议焦点问题三是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一审法院确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涛平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鉴于建工一建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变更其认可的结算金额数额,经本院审核对于建工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5034.11元及利息(以3517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以4486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4869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以4945034.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70元,由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4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0.81元,由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3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27.8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魏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