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8月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甲1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芳,北京振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顺通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顺顺通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起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片面理解。经庭审调查,顺顺通科技公司不但对**作出了不实结论,更重要的是其将不实结论放置于**档案中。一审法院援引的条款仅就作出结论的行为判断是否受理,但本案中,行为作出后,顺顺通科技公司又将该不实言论进行了扩散,严重影响了**的后续择业。该行为已经符合了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

顺顺通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顺通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撤出存放在**档案中的《**事情经过》;2.判令顺顺通科技公司向**书面道歉;3.判令顺顺通科技公司向**赔偿损失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以顺顺通科技公司作出的《**事情经过》文件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顺顺通科技公司将对**的处分决定放入其档案,侵犯了其名誉权,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曾与顺顺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顺顺通科技公司在此期间所作《**事情经过》并将该文件放入其个人档案的行为是公司行使人事管理权限的行为。**主张顺顺通科技公司将该文件对外扩散,但其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顺顺通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所涉争议系企事业单位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引发的纠纷,鉴于该事实发生于2020年6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石艳明
法 官 助 理   魏 举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