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执12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简川青。
被执行人成都西源同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渠波。
本院在执行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西源同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西源同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已备案至案外人名下,故本院查封未果,无权处置。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确认申请执行人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货款108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发广
审判员 鲁 通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