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芷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建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云青,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陈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志、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竞阳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建工厦门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华、颜云青,建工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竞阳公司与建工厦门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竞阳公司为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提供防护、防化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其中防护工程为人防门,人防门造价2002759元;其中防化工程为防化通风设备,防化通风设备造价1799462元,防护、防化工程合计造价为3802221元,另加20%的安装费760444元,8%的税费365013元,总计为4927678元,优惠后合计4280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成立时预付总货款的20%,即856000元,门框送到现场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30%,即1284000元,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支付总货款的42%,即1797600元,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竞阳公司负责产品及安装质量,自人防验收合格后保修一年;若因合同款项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竞阳公司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建工厦门分公司按约向竞阳公司预付货款856000元,竞阳公司依约将约定的人防门框全部运至工地现场并且安装,建工厦门分公司未再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货款1284000元。竞阳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建工厦门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及时支付第二期货款1284000元。2012年11月12日,建工厦门分公司向竞阳公司出具《解除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告知函》,以竞阳公司不具有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备案资质为由提出解除讼争合同。竞阳公司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建工厦门公司解除《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及《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的行为无效;建工厦门公司继续履行前述合同并立即支付人防设备进度款12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建工厦门公司赔偿窝工费损失(按450元/日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恢复施工之日止);建工厦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建工厦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解除;竞阳公司退还建工厦门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235647元;竞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与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际航空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重新确定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5日,建工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建工厦门分公司提供防化设备。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防化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组织了竣工质量验收。
在厦门地区,竞阳公司仅具有经销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备案资质,不具有经销安装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备案资质。
审理中,建工厦门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竞阳公司已向建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门框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8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方成司鉴中心(2013)评鉴(工程)字1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中福建竞阳民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的门框造价为6203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竞阳公司、建工厦门分公司所签订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和《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竞阳公司为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提供防护和防化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将防护和防化设备的销售、安装捆绑一起签订的,而竞阳公司只具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备案资质,不具备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备案资质,建工厦门分公司提出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其中关于防护部分,竞阳公司是具备经销安装资质的,且竞阳公司也已经将全部防护门框安装完毕,建工厦门分公司提出解除关于讼争工程中防护工程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防化部分,竞阳公司不具备经销安装资质,建工厦门分公司提出解除关于讼争工程中防化工程部分,合理合法。故对竞阳公司请求确认建工厦门分公司解除《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及《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防护工程部分的行为无效,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确认建工厦门分公司解除防化工程部分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竞阳公司不具备经销安装防化设备的资质,且讼争防化工程部分也已经由第三方完成施工,竞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讼争两份合同中的防化工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竞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讼争两份合同中的防护工程,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竞阳公司应继续安装防护工程中的门扇,待安装完毕,双方再行结算。因讼争两份合同是将防护和防化设备的销售、安装捆绑一起签订的,关于工程进度款也是按防护和防化总货款、总安装款确定的。竞阳公司请求按原来约定的方式,即门框送到现场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30%,支付进度款12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防护工程部分的总工程款,不应予以全部支持。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宜按人防门造价2002759元(优惠前的造价)的30%,支付进度款600827.7元。对建工厦门分公司请求确认关于《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及《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中防护工程部分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确认解除防化工程部分,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竞阳公司将继续履行防护部分的门扇安装,建工厦门分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安装费等,故对建工厦门分公司反诉请求竞阳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部分款项235647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竞阳公司与建工厦门分公司所签订的《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防护工程部分合同解除无效。二、竞阳公司与建工厦门分公司继续履行《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防护工程部分合同。三、建工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竞阳公司支付人防设备进度款600827.7元。四、驳回竞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确认竞阳公司与建工厦门分公司所签订的《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防化工程部分合同解除。六、驳回建工厦门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竞阳公司负担3318元,建工厦门分公司负担50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建工厦门公司负担2418元、竞阳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竞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防化工程已安装完毕且停车场工程也组织了竣工质量验收,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停车场工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二)一审判决认定竞阳公司不具有安装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备案资质与事实不符,国家人防办对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对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不实行行政许可,防化设备的安装实行市场进入自由化制度。(三)一审法院未对建工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的效力这一问题进行认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四)一审法院对人防工程安装合同需要备案的事实未作认定。国家人防办、厦门市人防办对人防工程安装合同实行备案制度,本案中建工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其合同无效。二、一审判决讼争合同防化部分无效是导致错误判决的关键。(一)防化设备的安装并无法律规定必须由某个单位进行,根据福建省相关主管部门的解释,防化设备的安装一般都委托有防护设备的施工单位进行安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过于草率。(二)一审判决确认建工厦门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属于判决错误。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当事人以无效合同为理由解除合同,竞阳公司在履行案件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建工厦门分公司以无效合同为理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建工厦门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是错误的。第三人使用的过滤器已经是被严格禁止使用的旧型产品,未在主管部门备案,该公司也并无安装资质。(四)讼争合同并非无效,一审法院不能委托第三方对竞阳公司实际完成量进行鉴定,且该鉴定单位没有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综上,上诉人竞阳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竞阳公司原审全部诉求。
上诉人建工厦门分公司答辩称,竞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且不符合事实。一、防化工程已安装完毕及厦门机场3号楼地下停车场工程已组织竣工质量验收系事实。二、人防工程由防护工程(人防门)和防化设备组成,国家人防办对这两项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单位具有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并对生产安装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许可制度。根据福建省民防局《关于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和规范市场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及《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防化设备产品应由防化设备定点生产厂负责生产和安装。目前有资格销售安装防化设备的厂商全国仅有四家,这四家厂商并不包括竞阳公司。三、竞阳公司所谓“建工厦门分公司与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设备购销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竞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防化设备不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且建工厦门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与否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建工厦门分公司上诉称:一、由于双方已发生严重冲突,且建工厦门分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无履行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认定,仍判决双方继续履行防护部分的合同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体现购买的设备分为两部分:人防门和防化通风设备。建工厦门分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且发出解除合同函后,基于业主的竣工时间要求,建工厦门分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防化通风设备部分交由第三方安装完毕,同时建工厦门分公司也已将人防门的门扇设备交由第三人加工制作,只是由于竞阳公司的阻挠尚未能完成安装,讼争合同事实上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二、退一步讲,即使如法院判决履行防护部分的合同,但是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合同进度款金额。讼争合同由人防门和防化通风设备两部分组成,人防门价格为2002759元,防化通风设备价格为1799462元,合同总价为4927678元(含28%的安装费及税费),优惠后总价为428万元。合同签订后建工厦门分公司依据合同总价的20%向竞阳公司支付了进度款85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讼争合同中关于防化工程部分合同解除,建工厦门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人防设备进度款600827.7元,存在计算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既然确认讼争合同中关于防化工程部分合同已经解除,且竞阳公司也未向建工厦门分公司履行防化通风设备部分,则第一期进度款应根据防护工程部分合同(人防门)的20%计算,即(4280000÷4927678)×2002759元×20%(1+28%)=445317元。而建工厦门分公司支付的第一期进度款856000元含防化工程部分价款,故竞阳公司应返还多余的410683元。2、一审法院根据防护工程部分合同价格2002759元的30%,判决建工厦门分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600827.7元。先不论防护工程部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根据前述,建工厦门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第一期进度款410683元,扣除该笔超额支付部分,第二期进度款也仅为190144.7元。三、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工程中竞阳公司已提供的门框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竞阳公司已提供的门框造价仅为620353元,而建工厦门分公司在设备合同签订时已经预付竞阳公司856000元,故竞阳公司应依法返还建工厦门分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35647元。综上,上诉人建工厦门分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建工厦门分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竞阳公司答辩称:一、建工厦门分公司要求确认“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全部解除无任何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一)竞阳公司与建工厦门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及附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条款,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竞阳公司也不存在所谓不具备资格的问题。原审判决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及引用法律条文指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底违反了哪条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从竞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防化设备产品的经销和安装是可以由具备防护设备资格的企业代为进行的,主管部门对此予以认可。竞阳公司可以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安装业务”。(三)厦门市人防办在讼争合同上专门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予以确认,并且进行编号,还专门在公章加盖栏当中写明“防护防化”,证明主管部门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效力性是予以确认的。二、建工厦门分公司指责竞阳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完全是颠倒是非的说法。本案合同签订后,竞阳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已经履行近一年的时间后,由于建工厦门分公司为降低成本,企图采用国家严令禁止的旧款过滤吸收器,从而引发双方纠纷,建工厦门分公司在竞阳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以所谓竞阳公司不具备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备案资质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针对建工厦门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竞阳公司要求其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而建工厦门分公司将工程转给第三人履行,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三、建工厦门分公司要求竞阳公司退还235647元款项更是无稽之谈。根据证据显示,竞阳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3月3日及6月9日分三批将约定的人防门框全部运至工地现场并且已经安装完毕,同步门前吊钩和人防穿墙密闭套管、气密测量管、压差取样管均已经预埋安装完成。在此前提下,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建工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但建工厦门分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并将人防工程擅自转包给第三人,建工厦门分公司还必须赔偿竞阳公司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防化工程已经安装完毕”以及“在厦门地区,竞阳公司不具有经销安装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备案资质”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合同中人防门部分的门扇、防化通风设备部分的防爆按钮、通风方式信号箱、通风方式控制箱未安装外,其余部分均已由竞阳公司或第三人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安装完毕。防爆按钮双方合同定价为1548元,通风方式信号箱合同定价为12852元,通风方式控制箱合同定价为8200元。
另,本案审理中,本院就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的安装资质向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函征询。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回函称: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资质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国家人防办没有对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的安装予以明确;《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规定》是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本省防化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市场的混乱情况而制定的,其中第八条规定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由定点生产企业与工程建设同步一次性安装到位”是指省内具备防化设备生产经销安装资质的企业或经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省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均可进行防化设备安装;《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11日废止。
以上事实,有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审理笔录以及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关于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资质征询回复的函》为证。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厦门分公司解除双方讼争合同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竞阳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建工厦门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于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解读”、2013年10月15日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平战处给网友的回复、2012年11月9日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平战处给厦门罗小明的回复、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和规范市场经营活动的通知”、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使用新型人防工程专用过滤吸收器的通知”、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福建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项目退鉴函”、竞阳公司施工完成和设备到场的工作量现况表等9份证据,拟证明:防化设备销售和安装没有实行资质许可,福建省现行做法是防化设备通常委托防护设备资质企业承担施工;建工厦门分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第三人安装的过滤吸收器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第一次委托的鉴定机构以无法单独计取门框安装及设备材料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退件;竞阳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量和部分设备已进场。
建工厦门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厦门市人防办的通知、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本案无关,退鉴函无法证明本案的鉴定机构无资质,工作量现况表系竞阳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也并无关联。建工厦门分公司还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实行‘谁生产、谁销售、谁安装、谁负责’的法人负责制,不得委托其他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代理产品销售和安装”的规定,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属于国家实行资质许可的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范畴,故竞阳公司无防化设备安装资质,建工厦门分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余观点前已述及,不再赘引。
本院认为,竞阳公司二审提交的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项目退鉴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竞阳公司施工完成和设备到场的工作量现况表系竞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解读、回复以及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的通知、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福建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等证据,竞阳公司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前述材料均系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回复以及向本院发出的回复函内容,可以得知防护设备资质产品必须由防护设备资质企业施工安装,但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对防化设备安装资质并没有明确规定,福建省防化设备的安装可由省内具备防护设备生产经销安装资质的企业代为进行。本案中,竞阳公司虽未列入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的“在厦门地区经销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已备案企业名单”中的防化设备备案企业名单,但其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经销和安装资质,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前述回复,双方讼争合同约定由竞阳公司安装防化设备符合行业惯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况的相关规定,本案建工厦门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援引的《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防化设备不得由防护设备备案企业代为销售和安装,该规定在性质上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建工厦门分公司以竞阳公司无防化设备销售、安装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工厦门分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竞阳公司同意,将合同防化通风类部分与第三人福建叁益人防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竞阳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讼争合同中除人防门部分的门扇、防化通风设备部分的防爆按钮、通风方式信号箱、通风方式控制箱未安装,防化通风设备的其余部分已由第三人履行完毕,竞阳公司要求讼争合同全部继续履行已不符合客观现实,故讼争合同中第三人已履行部分终止履行,竞阳公司可就该部分向建工厦门分公司另行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讼争合同尚未完工部分双方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竞阳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因目前合同仅剩人防门扇、防爆按钮、通风方式信号箱、通风方式控制箱未安装,其余部分终止履行,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宜按人防门造价2002759元与防爆按钮造价1548元,通风方式信号箱造价12852元,通风方式控制箱造价8200元总和的30%,支付进度款607607.7元。双方讼争的其余合同货款以及安装费,待双方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后,双方再另行结算。至于竞阳公司主张的窝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竞阳公司要求确认建工厦门分公司解除讼争合同的行为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厦门分公司应继续履行人防门门扇、防爆按钮、通风方式信号箱、通风方式控制箱的安装,并向竞阳公司支付进度款607607.7元,讼争合同已由第三人履行的部分,双方终止履行。双方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解除其与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厦门机场3号候机楼地下停车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附件》和《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人防门门扇、防化通风设备的防爆按钮、通风方式信号箱、通风方式控制箱的合同部分;
四、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607607.7元;
五、驳回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8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7元,由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5元,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6612元。
审 判 长  尤冰宁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代理审判员  靳 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郭美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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