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4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翔安工业园上塘北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赵芷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云青,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明,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阳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竞阳公司要求河北建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河北建工公司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履行;2、原审法院未查明第三方产品是否合格即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仅凭河北建工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合同认定其合法有效不负责任;3、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什么损失扩大;4、河北建工公司使用假公章,原审法院应将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以竞阳公司并未交付全部防化设备,第三期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竞阳公司要求支付71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没有涉及防化设备,门扇送到现场后河北建工公司就应支付第三期货款71万元;2、竞阳公司一审提交的《设备出库送货单》及公证处现场拍照证据,已充分证明除一些零配件需安装时带到现场外,已按合同附件清单约定提供全部货物;3、合同约定买方应配合卖方设备进场验收,如不配合则视为买方默认同意签收。原审判决又认定人防工程配套仅交付法兰、风管,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
河北建工公司辩称:一、因竞阳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河北建工公司工期延误,河北建工公司解除合同后已委托第三方供货安装,该项目已经竣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第三方资质、产品质量及印章问题,与本案无关。三、竞阳公司并未交付全部防化设备,第三期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虽对部分货款数额认定错误,但不影响其他判决的正确性。请求驳回竞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竞阳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河北建工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发函要求竞阳公司三个工作日将设备运到现场并安装,该三个工作日时限与合同约定的门框和门扇交付时间差距较大,不能视为已给竞阳公司必要准备时间,并据此认定河北建工公司违约错误。1、根据竞阳公司提供的给厦门市人防办的报告,可证明早在2016年3月前河北建工公司就已通知竞阳公司,要求其交付防化防护设备;2、河北建工公司发函对该时间的陈述,与竞阳公司报告的时间相印证,竞阳公司回函中也未对时间进行反驳;3、竞阳公司未依据河北建工公司发函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河北建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发函时间为2016年6月,在此期间竞阳公司有充分时间准备货物,河北建工公司要求其三天内送货不会导致时间不足;5、按照常理,河北建工公司不可能发函前没有通知竞阳公司,事实上河北建工公司一直口头、电话要求竞阳公司送货安装,竞阳公司置之不理,收函后又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以交易习惯确认竞阳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7日《设备出库送货单》,并据此认定该部分货款为189292元及竞阳公司交货总价款1002551元错误。1、河北建工公司对2016年4月7日前送货单的确认是基于客观上这部分货物已送达现场,但不能以此推定竞阳公司将其它货物送达现场;2、送货单是竞阳公司自制,没有河北建工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名,不应采信;3、竞阳公司负有送货的举证责任,其在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该送货单有编造的嫌疑;4、竞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图片无法与2016年4月7日的送货单相印证,也无法证明是2016年6月24日前送达现场;5、即使2016年4月7日送货单真实,记载的货物仅为156206元;6、竞阳公司交付的防护门价值为8077***元,再加上156206元,交货总价仅为963965元。
竞阳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河北建工公司的挂靠施工人不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竞阳公司已将门扇全部运送现场并安装后,拒不支付50%货款的义务。合同是主管部门印制的格式条款,本案仅有防护设备,并无防化设备,河北建工公司一审也仅抗辩没有交付门扇,并未抗辩没有交付防化设备,可以印证双方合意就是交付门扇后付款50%。一审认定部分防化设备未交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河北建工公司发函要求竞阳公司三日内将设备运到现场安装,是其先违约后恶意单方撕毁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竞阳公司除一小部分零配件需安装时带到现场外,已按合同约定完全供货。合同人防工程配套管早在门框安装之前已经预埋,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有悖客观事实。
竞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河北建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河北建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KY-20140829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2、河北建工公司立即支付71万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竞阳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9日,河北建工公司(买方)与竞阳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KY-20140829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因厦门机场地面服务业配套楼地下室人防工程建设需要向竞阳公司采购总价款为1409000元的人防设备(含防护门部分8077***元、防护设备部分114547元、人防工程配套部分487056元);卖方于接到买方通知后12日内将门框送到施工现场,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20日内将门扇送到施工现场;买方按工程进度向卖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待卖方将人防设备送到现场后,由买方提供卸货条件,并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成立时预付总货款的20%(281800元),门框送到现场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25%(352250元),门扇及防化设备送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50%(704500元),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施工范围说明”载明,采购的设备为竞阳公司生产的防护设备和人防通风设备,不含新型过滤吸收器RFP-1000型(由河北建工公司采购),设备清单中“人防工程配套部分”,包括测压装置、各类阀门、风机控制箱、放射性监取样管、气密测量管、风管等,合计价款487056元。竞阳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厦门市人防办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2.2015年1月26日,河北建工公司与竞阳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就厦门机场地面服务业务配套楼地下室人防工程,在KY-20140829号合同基础上增补防护密闭门框及密闭门框各一樘(含运输费),总金额为55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其他合同条款按照KY-20140829号主合同执行;
3.2014年9月5日,河北建工公司向竞阳公司付款281800元。2014年9月30日,河北建工公司向竞阳公司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河北建工公司向竞阳公司付款252250元。以上共计634050元;
4.签订合同后,竞阳公司将约定的门框送至现场并进行安装。2016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21日,竞阳公司先后将约定的防护门扇送至现场并进行安装。2016年4月7日,竞阳公司将防护设备部分的手动密闭阀,人防工程配套部分的法兰、风管等(价款合计189292元)交付给河北建工公司,以上货物价款合计1002551元;
5.2016年6月17日,河北建工公司向竞阳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函》,称因业主要求在2016年6月25日进行预验收,要求竞阳公司三日内将材料运送到场并安装。竞阳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委托律师回函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防护门框、防护门扇及防化设备,河北建工公司要求再提供人防材料,缺乏依据,无法配合;另外,按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应支付货款合计1344050元,但至今仅支付634050元,还欠71万元,应及时付款,并自行承担因付款不及时造成的工程进度延误的后果,竞阳公司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6.2016年6月24日,河北建工公司向竞阳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称因竞阳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工程无法在既定时间进行验收,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竞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函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补协议》;
7.2016年6月26日,河北建工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正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因厦门机场地面服务业务配套楼人防防护防化通风设备工程需要以总价一次性包干方式向正益公司采购油网除尘器(立式)等通风设备,合计50万元。该合同备注4注明:“本包干合同含原合同(甲方与竞阳民防签订的人防合同)内容附件清单未完成部份及本合同附件清单(重复部份除外)所有内容,总价包干,直至人防验收合同为准。”签订合同后,正益公司提供设备并进场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竞阳公司应在收到河北建工公司通知后12日内将门框送到施工现场,收到河北建工公司通知后120日内将门扇送到施工现场。合同未对人防工程配套部分的送货时间进行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竞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河北建工公司虽主张其于2014年10月份付款后就要求竞阳公司交付防护设备及配套部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2016年6月17日,河北建工公司发函要求竞阳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到现场并安装,该三个工作日的时限与合同约定的门框和门扇的交付时限差距较大,不能视为已给予竞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河北建工公司以此主张竞阳公司违约,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竞阳公司请求确认河北建工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建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已委托第三方正益公司继续后续部分的供货,正益公司已提供设备并进场安装。竞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势必造成损失的扩大,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本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竞阳公司可依法追究河北建工公司的违约责任。审理中,经释明竞阳公司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河北建工公司。对竞阳公司已履行部分,河北建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约定,门扇及防化设备送到现场后河北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95%,即1409000×95%=1338550元,《增补协议》还约定,该增补合同签订后,河北建工公司应当支付价款5500元。按照《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二《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民防空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生化武器毁伤的防化报警、监测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战时通风设备和其他有关防化设备的总称。其中,战时通风设备是指涵盖进风系统和排风系统的所有战时通风相关设备,包括:战时通风系统管路与连接件、部件,主要包括穿墙预埋管、直管、连接管、监测取样管、测量管等;战时通风系统的各类阀门,主要包括防爆超压排气活门、超压排气阀门、自动排气阀门、密闭阀门、插板阀(或风量调节阀)、换气堵头(或换气阀门);战时通风系统的风量与工程超压测量、控制、显示设备,主要包括风机、风量测量装置、风量控制装置、超压测量装置、三种通风方式控制与显示装置;等。《买卖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人防工程配套部分”,包括测压装置、各类阀门、风机控制箱、放射性监取样管、气密测量管、风管等,属于防化设备中通风设备范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竞阳公司并未将约定的通风设备全部送至施工现场,故不符合约定的95%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竞阳公司已交付货物及安装工作对应的价款合计1002551元,扣除河北建工公司已付货款634050元,还应支付货款368501元。因竞阳公司并未交付全部防化设备,第三期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按约定增补货款5500元应在2015年1月26日支付。河北建工公司未按期付款,竞阳公司对该笔货款计算利息,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经释明,竞阳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未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北建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二、河北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竞阳公司支付货款368501元,并支付其中55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竞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除河北建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4月7日,竞阳公司将防护设备部分的手动密闭阀,人防工程配套部分的法兰、风管等(价款合计189292元)交付给河北建工公司,以上货物价款合计1002551元”事实有异议,认为河北建工公司没有收到货物,2016年4月7日的送货清单货值仅为156206元,以上货物价值合计963465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竞阳公司提供证据《设备出库送货单》八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讼争合同中人防工程配套部分当中的23、30至39项材料,已经在安装门框之前交付河北建工公司并安装完毕。河北建工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看,没有仓管人员签字,且含税单价、税价小计都是零元,该证据是庭后编制的。
本院认证认为,竞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河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讼争买卖合同是竞阳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河北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竞阳公司将门框、门扇交付安装及交付部分防护配套设备。2016年6月17日,河北建工公司向竞阳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函》,以竞阳公司多次拖延交货、安装,至今仅完成部分人防门安装为由,要求竞阳公司三日内将材料运送现场并安装。竞阳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回函称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并要求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71万元。河北建工公司以此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竞阳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合同。但截至2016年6月17日河北建工公司向竞阳公司发函催促继续履行合同时,竞阳公司已完成门框、门扇的交货及安装并交付部分人防配套设备,故河北建工公司以竞阳公司仅完成部分人防门安装为由催促其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北建工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竞阳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解除通知函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河北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对防护配套设备的供货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河北建工公司通知竞阳公司三日内交货安装,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河北建工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河北建工公司催促竞阳公司继续供货,竞阳公司回函称已全部供货对河北建工公司的要求无法配合。竞阳公司已明确拒绝继续供货安装,河北建工公司另向第三方采购剩余设备并已安装完毕,讼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竞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竞阳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门框、门扇和部分防护配套设备,河北建工公司收货后已经实际使用,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竞阳公司提供的门框、门扇及防护设备总价值为1002551元,河北建工公司应支付竞阳公司相应的货款。竞阳公司、河北建工公司虽对已供货的价值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竞阳公司、河北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但对诉讼费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减半收取5517元,由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福建竞阳民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98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