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颍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26民初950号
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立新村王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14MD4J。
法定代表人:卫永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鹏,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颍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颍江路与颍古路交界处原合肥路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RWETG30。
法定代表人:樊琮(已死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樊栩豪,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樊某,男,201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樊某母亲),前述被告。
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与被告安徽颍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都公司”)、樊琮、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樊琮死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确认樊栩豪、樊某替代樊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樊琮退出诉讼。并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鹏,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都公司、樊栩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颍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5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71.33元(违约金以42153.00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总计44724.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颍都公司承担;3.本案律师费用由颍都公司承担;4、判令郭某、樊栩豪、樊某在以上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聚兴公司与颍都公司签订一份《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颍都公司委托聚兴公司完成颍上县南照镇中心小学操场沥青工程,并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质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机械进场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如颍都公司逾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且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合同签订后,聚兴公司按时保质的完成了该沥青工程,并于2021年10月1日完成最终决算。但颍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至今仍有工程款42153.00元未付,聚兴公司多次要求颍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延不付。颍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樊琮是该公司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樊琮承诺如颍都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其对案涉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查明樊琮于2021年12月27日死亡,郭某、樊栩豪、樊某系樊琮直系亲属。
颍都公司未答辩。
郭某、樊某辩称,颍都公司是樊琮开办的,樊琮现在已经去世,樊琮也没有遗产,我们没有继承樊琮的遗产;原告诉称事实我们都不知道,我们也没有财产,我们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樊栩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樊琮死亡证明、结婚审查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聚兴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监事信息、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执,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聚兴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因案涉合同无效,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颍都公司(甲方)与聚兴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颍上县南照镇中心小学操场沥青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安全责任;工程承包范围为沥青砼面层工程施工,含沥青砼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施工完成后,按照实际摊铺面积结算,暂定540吨;AC-16(普)单价为390元/吨;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10600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进场前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安排机械进场开始施工;最终工程价款结算以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结(决)书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依据;樊琮作为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若甲方未按期付款,本人对本合同项下甲方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本合同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聚兴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同日,颍都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沥青混合料对账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92153.00元。施工期间,颍都公司共计支付聚兴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由于颍都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42153.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颍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樊琮。2021年12月27日,樊琮因病死亡。郭某系樊琮妻子,樊栩豪系樊琮长子,樊某系樊琮次子。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颍都公司将涉案沥青工程违法分包给聚兴公司施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聚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双方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扣除颍都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后,颍都公司还应向聚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53.00元。案涉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自然无效,因此聚兴公司请求颍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以及担保费等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颍都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樊琮,在樊琮的继承人郭某、樊栩豪、樊某不能证明颍都公司财产独立于樊琮自己财产的情形下,樊琮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樊琮已经死亡,郭某、樊栩豪、樊某作为樊琮的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的实体权利,为保障债权人权利,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聚兴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继承人郭某、樊栩豪、樊某在继承樊琮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聚兴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颍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53.00元;
二、郭某、樊栩豪、樊某在继承樊琮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和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979元,由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安徽颍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子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