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2464号
原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01290172,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杨子路18号(鑫澳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源,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仪芳,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2MB2799274T,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锦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广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澳洋公司)与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梁山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被告梁山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奎、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1970.56元(含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赔偿2539717.53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违约赔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2041168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署《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第一标段至第十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相应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梁山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梁审投报【2017】30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3328559.59元。根据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付至结算价款的80%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3623410.97元。另外,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赔偿,经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为2539717.53元。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款项290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及早判决。
被告梁山住建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86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2、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违约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依据问题;二、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
原告江苏澳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第一标段至第十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梁山县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其中包括资金占用费,该合同专用条款的35.1条也明确约定了发包人违约也应当承担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赔偿。
2、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及质量等级为合格,达到施工合同的约定。
3、审计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各1份,证明梁山县审计局于2017年7月7日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3328559.59元,需要说明的是该总造价并未包含资金占用费。
4、收款统计明细1份及银行电子回单14份,证明到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9080000元,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
5、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赔偿计算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3623410.97元,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赔偿2539717.53元,违约赔偿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住建局对原告江苏澳洋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理解不正确,正确的理解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50%,即第一次支付款结算价款的50%,没有资金占用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付至结算价款的80%,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即第二次支付款结算价款的30%,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当年的资金占用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即第三次付款结算价款的20%,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当年的资金占用费,也就是说结算价款的30%和20%各享有一年的资金占用费,而不是以后每年都享有资金占用费。原告适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主张违约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该条款明确约定的范围是适用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的内容违约责任,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的内容是:实行工程预付款的不按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的是没有预付工程款的,因此,按照专用条款第35.1条要求违约赔偿是错误的,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违约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赔偿,具体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超出合同约定,应当以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赔偿,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江苏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梁山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5,系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单方制作的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赔偿计算汇总表,因被告梁山住建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山住建局为反驳原告江苏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第9页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截止到2019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80000元,下欠工程款142486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且被告认为的结欠工程款数额是其单方陈述,并未经过原告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经审查,被告梁山住建局提供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由于该判决书未生效,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梁山住建局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江苏澳洋公司与被告梁山住建局签订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第一标段至第十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相应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付至结算价款的80%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9日,梁山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梁审投报【2017】30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3328559.59元。
还认定,被告梁山住建局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共支付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工程款29080000元,下欠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工程款14248559.59元。
另认定,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住建局将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江苏澳洋公司施工后,原告江苏澳洋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经梁山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43328559.59元,且双方对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梁山住建局尚欠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工程款14248559.59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此,原告江苏澳洋公司请求被告梁山住建局给付工程款1424855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澳洋公司请求被告梁山住建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3623410.9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付至结算价款的80%,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当年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被告认可被告梁山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期限,被告梁山住建局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苏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江苏澳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苏澳洋公司主张被告梁山住建局应承担违约赔偿2539717.5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预付工程款的内容,因此,原告江苏澳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8559.5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99856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至80%之日止,以866571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58元,由原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67元,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7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道义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韩瑞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