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01290172,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市扬子路18号(鑫澳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审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2MB2799274T,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25号。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2民初45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种植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争议标的应当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均为江苏省金坛市,因此,即使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也应当由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梁山县人民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种植合同》,原审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以非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塘市扬子路18号(鑫澳大厦)A座7楼,故应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梁山县新城区道路绿化工程─**种植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和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结算等条款。案涉工程系不动产附属工程,应为不动产的一部分,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纠纷,故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梁山县,属一审法院司法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