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五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新米特机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锡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塘市扬子路18号(鑫澳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金***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米特机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米特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米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相关异议后,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未予以明确说明,属于程序错误。1.***公司对整个案涉工程工程量提出了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量测算细分明细供***公司核对,但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至今未能提供。2.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12500元/吨计取咖啡吧价格没有依据,鉴定机构无权确定如何计取工程单价,应该根据市场价来确定工程价款。3.玻璃景墙、翻转景墙按照图纸要求为304型号不锈钢,而新米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不锈钢型号为201,不锈钢210型号的单价应为2万元/吨,304型号应为3万元/吨。201型号不锈钢为(1.195+0.904)吨,但鉴定报告均按照304型号计价,差额为67580元。4.案涉工程里面预埋件与主体所用的钢材或者不锈钢应当分开计算价格,但是鉴定机构并未分开计算,预埋件应按照6500元/吨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虽然是购销合同,实际系东台市**河风光带先导区特色街工程中钢结构分包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新米特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完成,故未能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无需支付利息。双方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现建设工程亦未经验收合格,故新米特公司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利息。
新米特公司答辩称,咖啡吧包含在购销合同中,价格按该合同约定12500元/吨计取,该购销合同中不锈钢为3万元/吨,合同中并未约定型号,***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预埋件和主体的铁件是一起加工制作的,区别只是是否埋进土进行使用,所以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洋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公司、新米特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不存在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我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澳洋公司的判决。
中建三局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多少,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理由如下:一、中建三局公司与新米特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新米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系***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与新米特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中建三局公司工程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建三局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澳洋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中建三局公司分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三局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对中建三局公司的判决部分。
**述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新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541600元、油漆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1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澳洋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公司中标东台市**河风光带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澳洋公司,澳洋公司将工程交给***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公司。
2021年,新米特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就东台市**河风光带中部分景观项目的钢材加工运输、结构件安装施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双方同意以下条款由需方购入供方售出下列产品:1.东台景观结构项目,材质Q235B,按理算重量计算,单价12.5,含运结构件安装不含广告装修。2.现场另外面漆+底漆。单价0.2。3.广告装修辅件,钢件单价20,不锈钢单价30。备注:(1)单价其中9元/吨提供结构件13%增值税专用发票。(2)单价其中3.5元/吨提供劳务费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交货地点:盐城东台。三、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四、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如需方对供方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在货到后十五日内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则供方视为验收合格。五、付款方式:预付款30%,货到支付40%,油漆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六、违约责任:双方可根据相关法规执行。七、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按法定程序解决。八、其他约定事项:1.传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2.含广告装修的景观结构项目只喷涂底漆;3.不含广告装修的景观结构项目喷涂底漆及面漆。4.严格按照付款方式支付,如未按合同支付造成项目未能按期完成由需方负责。***公司安排的负**剑南在需方下方注明:12000元/T,500元油漆费,不足部分再议。
新米特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施工,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剑南曾于2021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通知新米特公司于10月26日前完善报验资料。2021年11月起,新米特公司多次要求与***公司对账,均未有结果。***公司已向新米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39000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中工鉴[2022]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209707.5元。鉴定情况说明部分载明:1.本鉴定意见中的项目单价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执行:普通铁件12500元/吨,深加工网状铁件20000元/吨,不锈钢30000元/吨。2.本鉴定意见中包含预埋件1.201吨,单价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12500元/吨计取,合计费用15012.5元。3.本鉴定意见中包含咖啡吧项目造价,工程量50.182吨,单价参考购销合同金额12500元/吨计取,合计费用627275元。4.本鉴定意见中新米特公司认为油漆费不包含在结构件综合单价12500.00元/吨及20000元/吨之内,但***公司不认可,***公司认为油漆费应包含在结构件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并应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500元/吨油漆费计取。故鉴定机构计算了两种结果,供法院庭审时参考:(1)如按油漆费包含在结构件综合单价内,本鉴定意见中包含油漆结构件工程量163.048吨,油漆费综合单价按500元/吨计取。故本次鉴定意见包含油漆费:81524元。(2)如按油漆费不包含在结构件综合单价内,本鉴定意见中应增加油漆结构件工程量163.048吨,油漆费综合单价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00元/吨计取,故本次鉴定意见需增加油漆费32609.60元。5.本鉴定意见中包含新米特公司多做的三套结构件:一套玻璃景墙、一套流光景墙、一套流光景墙,工程量按原图纸计取为5.643吨。若不计取,需扣除相关费用70537.50元。6.本鉴定意见中计算结构件工程量时计取了5%损耗,若不计取损耗,需扣除相关费用105224.17元。新米特公司支出鉴定费28000元。
一审另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该公司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新米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新米特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包含安装,已将劳务附作于构筑物,双方之间合同实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公司从***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新米特公司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虽未有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使用的,应视为案涉工程合格。***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可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新米特公司。
关于咖啡吧的造价问题。**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咖啡吧工程价款为627275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公司辩称案涉咖啡吧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50000元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油漆费**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下方注明:“12000元/吨,500元油漆费。”新米特公司接受该合同,说明认可***公司注明的内容,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东台景观结构项目12500元/吨的价格中包含广告装修的景观结构项目的底漆、非广告装修的景观结构项目底漆及面漆。案涉合同单价包含油漆费用,新米特公司要求***公司在工程价款外支付垫付油漆费用6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现场存在的油漆瑕疵问题。因案涉景观工程已实际使用,视为新米特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但新米特公司应对现场存在的油漆瑕疵问题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其未能修复,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情况酌情扣减新米特公司修复费用30000元。如***公司认为此款少于新米特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可凭据另行主张超出部分。
关于三套结构件费用的问题。***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现场未施工的玻璃景墙、流光景墙①、流光景墙②三套结构件材料,***公司未退还,应给付相应价款。考虑到该三套结构件未安装,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安装费用10580.63元,三套结构件费用为59956.87元。
关于结构件工程量是否计取损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为理算重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总重量中包含损耗,应认定双方计算工程量的重量包含损耗重量。
关于光影廊架、自行车停车廊的计价标准问题。光影廊架、自行车停车廊并非广告装修辅件,不应按广告装修辅件标准20000元/吨的标准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钢材12500元/吨的标准计算,故光影廊架、自行车停车廊部分的价款为75012.5元。
**工程公司出具的**中工鉴[2022]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2209707.5元。扣除三套结构件安装费用、油漆修复费用、光影廊架及自行车停车廊的差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24119.37元。关于***公司辩称工程量偏多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辩称钢材型号存在差异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如需方对供方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在货到后15日内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则供方视为验收合格。***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新米特公司对材料质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已付款的问题
新米特公司认可***公司已付款739000元,具体包含***公司转账给新米特公司的350**元、***转账给新米特公司股东的199000元、钦**转账给新米特公司的1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公司辩称2021年3月28日钦**转账的20000元为已付款,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金泰**辩称***代新米特公司垫付油漆及吊装费用的意见,未提供新米特公司委托该公司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要求扣除130000元罚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新米特公司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公司要求扣除的130000元罚款实质为合同违约责任。该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与新米特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率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使用,***公司应给付全部工程价款。***公司尚欠新米特公司工程价款1385119.37元,新米特公司主张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建三局公司、澳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公司与新米特公司签订,***公司系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新米特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澳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新米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119.37元及利息(以1385119.3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米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4元,减半收取9607元,由新米特公司负担1299元,***公司、**负担8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米特公司负担676元,***公司、**负担4324元。鉴定费28000元,由新米特公司负担3785元,***公司、**负担242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米特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虽未有竣工验收手续,但已实际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米特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量测算明细供其核对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出具的司法鉴定征求意见书中含有每个项目的工程量,且征求意见书亦向***公司进行了寄送。鉴定机构陈述***公司在鉴定机构要求其核对工程量时予以拒绝,要求鉴定机构与澳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核对。澳洋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提起上诉,现***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的钢结构总量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咖啡吧价格问题。双方对咖啡吧是否系合同外工程各执一词,但***公司提交给新米特公司的设计图纸中包含了咖啡吧,故一审依据购销合同认定咖啡吧单价按12500元每吨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玻璃景墙、翻转景墙使用材料问题。案涉项目图纸、购销合同中均未注明该部分不锈钢材料型号,***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项目图纸中就玻璃景墙、翻转景墙使用不锈钢的型号约定为304型号,故鉴定机构按照购销合同中不锈钢单价计算相应的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预埋件与主体所用的钢材或者不锈钢应当分开计算价格的问题。购销合同中并未对预埋件单独列项也未明确区分,预埋件亦在图纸及购销合同范围内,故鉴定机构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景观钢结构单价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还主张其帮新米特公司招工并垫付工人工资19.07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但新米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米特公司要求其帮忙招工,其提交的垫付工人工资凭据仅为复印件,亦无法提交原件,新米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该19.07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公司还主张其不应向新米特公司支付三套结构件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是否包含三套结构件各执一词,但新米特公司提交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7日签字的玻璃景墙、流光景墙、流光景墙三套结构件材料的送货单,新米特公司亦不认可***公司提出要将该三套结构件材料退还的请求,故一审认定***公司应给付相应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4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金***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