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65号
原告:***,女,1944年5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272号。
负责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峰,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被告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33621.5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17时10分,李信福驾驶鲁B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冯传彬等5人)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东国际机场时,与沿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洋驾驶的鲁B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7人)相撞,致原告及李信福等14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信福负主要责任,于洋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具状诉讼。
被告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3日17时10分,李信福驾驶鲁B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冯传彬等5人)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东国际机场时,与沿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洋驾驶的鲁B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7人)相撞,致原告及李信福等14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福负主要责任,于洋负次要责任。
2.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9年10月12日出院,主要诊断为桡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肌肉损伤、尺骨茎突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损伤、肩胛区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021.03元。
3.原告的父亲谭希森(1940年1月10日生)与原告的母亲王淑兰(1948年8月8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1月18日,烟台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腕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5.李信福系肇事车辆鲁B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所有人,李信福是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6.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B06××××车辆损失2000元、刘月兰医疗费754元、误工费300元,韩廷录医疗费887.36元、误工费300元;柳墩翠医疗费650.52元、误工费300元,周兆花医疗费475.36元、误工费300元,单桂英医疗费1585.2元、误工费300元,于洋医疗费779.36元、误工费300元,周兆正医疗费960.36元、误工费300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3907.48元(10000元-754元-887.36元-650.52元-475.36元-1585.2元-779.36元-960.36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107900元(110000元-300元×7人)。
7.原告起诉时以李信福为本案的被告,后撤回对其诉讼。
8.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021.03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9932元(54484元/年×5年×22%)、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合计1310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等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审理仍适用事故发生时(2019年)的法律、司法解释。
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3907.48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1079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信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990326元)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0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有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青岛市护工收入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原告参照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9932元(54484元/年×5年×22%)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有理,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413.03元(医疗费400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993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907.48元,在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内承担71492元。因李信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01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承担35709.4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08.97元(3907.48元+71492元+35709.4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1108.9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国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原告已缴纳2681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燕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