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819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6号名城荟25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9779761K。
法定代表人:张树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同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萌、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工资87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8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28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一、岳青澄为被告工作,衣欣、贾晓梦均为被告处员工,岳青澄为原告发放工资,衣欣、贾晓梦代为采购原告工作所需原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岳青澄为被告工作并为被告处经理,其代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劳动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原告由他人发放工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岳青澄每月向**转账。被告工作人员贾晓梦与衣欣多次与原告**微信沟通买菜、饮食事宜。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3日工资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80元;5、被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28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相关解聘手续。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2435号仲裁裁定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申请人未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原告发工资的岳青澄是被告的股东。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与岳青澄、衣欣、贾晓梦的微信聊天记录、美菜网短信记录、贾晓梦手机短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认可衣欣、贾晓梦为被告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岳青澄的身份情况,被告亦不认可岳青澄为被告处工作人员或者股东。因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赫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