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6号名城荟25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新宇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新宇通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规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并无新的证据提交。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