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

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1477号 原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一路6号名城荟252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重庆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400元,并承担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山东公司青岛富力.总部基地项目2019年第四季度防腐木花箱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花箱30个,单价680元,共计20400元。原告依约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同1份。因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东公司青岛富力.总部基地项目2019年第四季度防腐木花箱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制作售楼处花箱30个,单价680元,共计20400元。合同约定,项目成果的提交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前。完成设计制作项目、保全期满、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订本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总额即2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公司青岛富力.总部基地项目2019年第四季度防腐木花箱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花箱制作并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项目成果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20400元,并承担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衣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