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

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青岛都市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2371号 原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90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9779761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都市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78号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7205610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都市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都市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价款人民币3395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标牌制作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价款7395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被告则仅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服务价款人民币3395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都市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项目制作明细一份、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两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已有的业务往来基础上,于2016年9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由原告为其制作标牌,数量共计16个,总价款7395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1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40000元价款。因原告的青岛银行公户已经注销,无法提交双方的交易明细及被告的支付账户。在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8日和2020年12月30日的两次录音对话中,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股东***索要剩余服务费,被告对欠付服务费33950元这一事实并未否认,并在问询价款后做出了同意结算和索要明细对账的意思表示,2021年3月1日***在微信中收到原告发送的明细后,对价款明细未提出异议,仅以没钱为由表示暂时不能支付剩余服务费33950元。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的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企查查APP查询的工商信息显示确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标牌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由原告为其制作标牌,现原告已履行了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标牌制作义务,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40000元价款,未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的33950元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395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都市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心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费3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都市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