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都匀欣欣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3MA62C389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欣欣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团山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08737084W。
法定代表人:*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欣欣苗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安吉白茶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电话录音,不存在判决书所认定的以电话交谈的方式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茶苗不是安吉白茶苗;其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只是被上诉人自认为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安吉白茶苗”,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茶苗有部分不是安吉白茶苗,这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想法。整个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允诺过要提供安吉白茶苗,只是承诺提供“白茶苗”。双方在订苗协议草稿上注明购买的是安吉白茶苗,但在正式协议中明确注明是“白茶苗”,之所以改为白茶苗就是考虑到如果全部提供安吉白茶苗可能有困难,有可能因此产生纠纷,双方才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将买卖标的物改为“白茶苗”;2、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是“安吉白茶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茶苗品种的鉴定意见,依据的仅是三都县九阡镇政府的一份告知书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法定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茶苗不是“安吉白茶苗”主要证据不足;3、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申请对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进行,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伪造公章、制造虚假证据,但一审对此予以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应调整为27560元,一审认定为20万元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都匀欣欣苗木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交易的标的为“安吉白茶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所交的茶苗品种不是安吉白茶苗,一审判决仅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都匀欣欣苗木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订苗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安吉白茶苗24万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20万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都匀市欣欣苗木有限公司中标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人民政府的安吉白茶茶苗采购项目,于2016年11月18日与九阡镇人民政府签订《茶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九阡镇政府向都匀欣欣公司采购2400万株安吉白茶,每株0.24元。都匀欣欣公司为了履行其与九阡镇政府的《茶苗采购合同》,于2017年1月21日与被告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苗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订购450万株白茶苗,价格0.16元每株,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订金;二、乙方(被告)装车后运费由甲方(原告)负责,并于2017年3月20日前全部调运完毕;三、乙方(被告)负责向甲方(原告)提供450万株白茶苗,并负责向甲方(原告)提供:苗木标签、苗木合格证、调运检疫证。起苗规格:按照十公分以上高度起苗。四、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协议约定时间内发生任何违约,则违约方赔付另一方按照订金两倍赔偿对方,本协议内容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转帐5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进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后又于2017年2月5日通过原告职工***帐户转帐24万元进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28日总计托运约228万株茶苗到贵州省××都××自治县九阡镇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交货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及电话交谈方式联系,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订苗协议》约定的实际为450万株安吉白茶苗,而被告所交货的茶苗品种不是安吉白茶苗,被告表示愿意于当年下半年补上,后因无茶苗而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订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订苗协议》中虽约定为“白茶苗”,但在随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及电话交谈中确认《订苗协议》中约定的实际为450万株安吉白茶苗,而被告所交货的茶苗品种不是安吉白茶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给付定金和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450万株安吉白茶苗,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检疫合格证、苗木标签,被告在货物品种、数量、交付时间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24万元和订金2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合同中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订金的两倍即40万元,但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24万元、订金20万元和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都匀市欣欣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订苗协议》;二、被告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都匀市欣欣苗木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订金20万元;三、被告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匀市欣欣苗木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都匀市欣欣苗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都匀市欣欣苗木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同约定交易的标的物是否为安吉白茶苗;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交易的标的物是否为安吉白茶苗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签订的《订苗协议》中写的是白茶苗,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三都县九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茶苗采购合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手写的《订苗协议》草稿、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订购的为安吉白茶苗。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在履行××××镇人民政府的《茶苗采购合同》中违约被终止合同并赔偿相关农户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是“安吉白茶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茶苗品种的鉴定意见,依据的仅是三都县九阡镇政府的一份告知书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法定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茶苗不是“安吉白茶苗”主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九阡镇人民政府关于终止采购安吉茶苗合同告知书》等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交付的不是安吉白茶苗,并且向三都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不实,可以申请鉴定,但其在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申请对雅安市名山区国锦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伪造公章、制造虚假证据,但一审对此予以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一系列证据已能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明》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一审没有准许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隆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