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尹惠燕与张新建、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2347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电大路31、33、35、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西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代表人:姜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复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189845.85元(明细为:医药费26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1396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苹果手机换屏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5550元、护理费变更为12062.50元,其他项目不变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被告***、被告复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西元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2、11、12、13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26265.85元,提供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清单。
被告***、复星公司答辩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4696.89元没有异议,被告***、复星公司愿意共同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核定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剔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77元和非医保费用4696.89元及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公司销售清单上的费用165元;非医保费用4696.89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复星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金额为26100.85元,其中伙食费977元,原告同意剔除,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答辩认为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公司销售清单上的费用165元不予承担;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外购物品、辅助药品的相关医嘱,且该销售清单上也没有购物人的名字,无法确定是原告所用,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复星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4696.89元不予承担没有异议,并愿意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5123.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意见书。
被告***、复星公司、人保公司答辩认为,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35550元(180天×197.50元/天),提供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意见书。
被告***、复星公司、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主张误工180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来确定,标准按14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18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97.50元/天计算及三被告要求误工费按140元/天计算均缺乏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及结合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5460元(180天×197元/天)。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2062.50元(17天×210元/天+43天×197.50元/天),提供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意见书、台州市立医院新管家陪护中心收据。
被告***、复星公司、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主张护理60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要求住院期间按140元/天计算,出院按7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6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7天通过台州市立医院新管家陪护中心雇佣护工进行陪护,实际支出3570元(21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合理;另住院5天按197元/天标准计算,计985元;出院后3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中记载原告出院状态“好转”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157.60元/天计算,计5988.8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10543.8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120364元,提供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台州椒江铭欧服饰店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房产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和临海市涌泉镇岩园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购物付款帐单。
被告***、复星公司、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评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及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台州椒江铭欧服饰店证明,台州椒江铭欧服饰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庭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台州椒江铭欧服饰店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其中一份是复印件),但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承租房屋所在社区证明等其他证据来佐证该租赁事实存在,无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系公安部门出具,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登记表上载明原告来本地的日期是2018年8月10日,与2019年3月12日发生本案事故前后相差只有8月,没有达到居住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的时间;原告提供的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和临海市涌泉镇岩园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在岩园村无土地享受证明,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和临海市涌泉镇岩园村委会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土地享受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没有出具的银行盖章,无法认定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交易转帐的主体和转帐来源及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购物付款帐单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消费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农村户籍情况及参照2019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876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597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复星公司、人保公司答辩认为,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被告***负全责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8.鉴定费
原告主张3100元,提供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复星公司答辩认为,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复星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包含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以下简称三期)的鉴定费700元,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复星公司抗辩认为由原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三期鉴定各项鉴定费未予区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时限鉴定费为233元,将该费用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将其他鉴定费用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付。
9.交通费
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复星公司、人保公司答辩认为过高,认可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其时间、金额如下:2019年10月5日550元、2019年11月11日233元、2019年11月13日188元、2019年12月2日371元、2019年12月27日1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票据,上述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均与门诊治疗时间无关,考虑原告住院22天和门诊就诊15次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50元。
10.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苹果手机换屏费2000元,提供台州市椒江捌零玖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被告***、复星公司、人保公司答辩认为,依据不足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苹果手机屏幕损坏,仅提供事故发生后换屏的收款收据,而没有提供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实物损坏的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此主张不合理。
11.肇车车辆登记车主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
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复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2.被告***与被告复星公司之间关系及责任
被告***是被告复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与被告复星公司均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13.已支付金额
被告***已支付18595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复星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由西往东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和案外人李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李红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复星公司均表示由被告***、复星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141189.6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期鉴定费233元,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0000元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7元在该项下全额计算,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10000元计算)],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492.76元[已剔除非医保费用4696.89元],合计136492.76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即被告***、复星公司愿意承担的非医保费用4696.89元,由被告***、复星公司共同赔付给原告。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18595元、10000元,与其应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多余支付的13898.11元先行冲抵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冲抵后,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112594.65元(136492.76元-10000元-13898.11元)。被告***用于冲抵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的13898.1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11259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海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丹玲
代书记员 潘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