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电大路31、33、35、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西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代表人:姜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189845.85元。(明细为:医药费26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1396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苹果手机换屏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复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189845.85元(明细为:医药费26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1396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苹果手机换屏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5550元、护理费变更为12062.50元,其他项目不变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复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被告复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与被告复星公司均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18595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复星公司所有的浙JY××××号小型汽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解放南路乐购门口前路段,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由西往东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复星公司均表示由被告***、复星公司共同承担,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141189.6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期鉴定费233元,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0000元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7元在该项下全额计算,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10000元计算)],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492.76元[已剔除非医保费用4696.89元],合计136492.76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即被告***、复星公司愿意承担的非医保费用4696.89元,由被告***、复星公司共同赔付给原告。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18595元、10000元,与其应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多余支付的13898.11元先行冲抵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冲抵后,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112594.65元(136492.76元-10000元-13898.11元)。被告***用于冲抵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的13898.1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11259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政银行清单,拟证明支付租赁房屋的半年租金(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10500元、物业费1130元、押金2000元及中介费;2、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9月20日支付租金105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租金)、11630元(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租金,含物业费1130元)、10500元(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租金);3、台州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15号或16号均有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在台州椒江铭欧服饰店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经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拟证明上诉人承租其所有的位于椒江商务中心7号楼1504室房屋,并收取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及物业费事实。证人李某拟证明上诉人在台州椒江铭欧服饰店工作、工资在每月15号或16号发放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对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
被上诉人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邮政银行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台州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是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租金等费用支付凭证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费用约定情况能相互印证,出租人胡某也出庭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结合流动人口登记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同时综合本案一、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改判结果系因上诉人逾期举证所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负担为妥,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调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付给上诉人***17320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负担285元,被上诉人***、台州复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黎明
审判员 陈文杰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