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觉祥展览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朗通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4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峡两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新辉大工业区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朗通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大坪路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厦***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两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朗通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庭**及所举证据,已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举办展会所需的工作由**公司实施。具体如下:1、举办交易会所需的策划、招展、搭建、**、设备租赁、现场管理等是合同赋予**公司的工作职责,而**公司通过《丙方职责阐述》详细列明了履行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具体事项,正是**公司尽心尽责履行了办展工作,才使交易会顺利举办。2、案涉合同项目为展会工程,根据行业惯例,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增补和工程量的确认,都是由展会主办方海峡两岸中小企业联合促进会(以下简称海促会)主要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和海峡商业服务公司都是受海促会的管理和向其汇报工作。对此,同时作为海峡商业服务公司和海促会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是确认和明知的。而原审已查明且双方均认可的海促会工作人员***、***,同时又具有交易会筹备组的总执行长、管理组成员身份,在**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向**公司多次签发确认单证,不但证明**公司从10月初到11月展会结束都全程参与,履行工作职责,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和工作量,并对**公司垫付的承办费用及增补费用进行了确认。3、海峡商业服务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载明**公司系作为协办单位、***全程参与了交易会的举办,会议纪要还由海促会对**过程中需要**公司实施的工作进行了指示,多次会议从未对**公司的**工作提出质疑,更未提及**公司不履行合同、不参与**,也证实了交易会的**工作由**公司实施。4、至于海峡商业服务公司。辩称的“**公司部分履行第6项工作职责,其他事项均由其配合海促会完成”。海峡商业服务公司除了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书面证言以外,既未说明具体哪些办展工作系由其配合海促会具体实施,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海峡商业服务公司列举的由海促会及其支出的费用530914元欲证明交易会的承办费用由其与海促会支出,剔除虚假的费用和表演费用以外,其他的费用支出也就十几万元,恰恰证明了海促会和海峡商业服务公司向管委会申报的160多万元的交易会承办费用大多数是由**公司垫付的。 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辩称:一、**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13项义务的事实。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一审提交的海促会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未履行义务。二、本案不存在**公司所称的交易会增补工程的事实,其提出的增补工程费用309466元更是无中生有,其诉称代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交水电费、冷柜租金41876元的事实同样不存在。三、协议约定,在管委会补助款下拨之前,**公司负有代垫交易期间组织、策划、**、搭建等费用,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代垫费用的事实。相反,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及海促会代垫相关费用530194元。四、**公司一审起诉***错误,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通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向**公司支付承办费用1401342元及逾期利息(以1401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9厘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副产品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设立,于2020年9月15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4年9月26日,甲方农副产品公司与乙方朗通公司、丙方**公司签订一份《第二届平潭台湾商品交易会协议书》,约定,按照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的要求,定于2014年10月18日-21日在平潭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举办第二届平潭台湾商品交易会,交易会由福建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作为支持单位,海峡两岸中小企业联合促进会(以下简称海促会)主办,农副产品公司、深圳新辉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外图(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承办。为充分发挥甲乙丙三方优势,三方订立本协议。甲方职责为负责交易会批文、台湾展品入关手续、在管委会的补助款项还未下拨给甲方之前,丙方负责代垫交易期间的组织、策划、**、搭建等相关费用,确保交易会能按时顺利举办等七项。丙方职责为1、协助甲方对接现场的工作,对接场地安排;2、负责交易会工作方案的编写;3、负责交易会的整体策划(包括主视觉、***告、配套活动等);4、负责协调现场的动线及展馆**,共同做好交易会的**和推广工作;5、与甲方一起,做好交易会期间的现场管理工作;6、负责交易会现场展位及相关活动设施的搭建,广场和展馆气氛**,做到管委会相关路段、乡村、进岛桥头广告牌的设计、搭建和管理;7、负责协调媒体做好交易会的**报道工作;8、负责交易会,会刊的编辑,印刷和制作;9、负责交易会的照相,录影;10、负责广告**和新闻发布;11、负责论坛场地**、保安、消防、卫生、义工、探头,派出现场轮值人员;12、与甲方一起邀请代理商、经销商、采购商到会采购;13、负责完成交易会台湾商品40个,特色小吃20个以上展位的招展。如管委会给予补助10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甲方的协调费,95万元作为丙方承包的承办费用(包括策划、招展、搭建、**、设备租赁、现场管理等),盈亏自理;甲方对管委会下拨补助款负有义务,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8月20日,若超过期限,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丙方95万元;如管委会增加补助款,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由甲、丙双方按5:5分成;管委会要求小吃部分延长展期,甲丙双方应共同向管委会申请补助,补助款全部归丙方作为费用。甲方有权监督和指导乙、丙方的承办工作,对于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整改要求、进度要求等乙、丙方应予以重视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丙方授权代表为**。 协议签订后,第二届平潭台湾商品交易会于2014年10月30日在平潭岛召开。 2016年3月11日及4月13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分别向农副产品公司拨款展会补助经费100万元和20万元。 2017年8月1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农副产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农副产品公司支付承办费用。 2020年1月9日,**公司以农副产品公司、***为被告,以朗通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闽0203民初1495号,之后,**公司撤回起诉。 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十三项工作职责。对此,**公司及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均提交了案涉交易会相关工作的证据。**公司提交了《2014平潭台湾商品交易会(10.30-3开展)(小吃10.28-6天)工作清单》《增补确认单》《工程量增补变更通知单》《丙方职责阐述》《台湾小吃延长展览》、张玉成信件、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十三项义务。海峡两案商业服务公司提交了海促会出具的《**公司参与办展的情况说明》、张玉成出具的《关于平潭展销会外图及**参与办展的情况说明》、工作方案、《会刊》编辑方案、人员安排、操作细则、**方案、会议纪要、会议现场照片、听证纪要、会议签到表、费用报销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应由**公司完成的大部分工作均是由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与海促会共同完成,**公司仅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第六项职责。一审法院经分析认定如下:**公司对于其是否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十三项工作职责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丙方职责阐述》分项对其工作情况进行了整理,并附上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佐证,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双方的签字认可,其提交的该项证据中除第16页的电子邮件能提供原件核对外,其他证据均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十三项工作职责。此外,**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增补确认单》、工作清单等证据,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而双方提交的材料上均有体现***、***系海促会工作人员。**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十三项工作职责及增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及朗通公司签订的《第二届平潭台湾商品交易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公司主张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应支付其承办费用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其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十三项工作职责。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作职责,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朗通公司签订的讼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合作办理第二届平潭台湾商品交易会,交易会已经举办完毕,**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理由如下:1.**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其参与交易会工作方案编写、策划、**、照相、广告**等工作,从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可以印证**公司参与了交易会的全过程;2.**公司提交的《增补确认单》、工作清单等证据,有交易会主办方海促会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公司履行了交易会现场活动设施搭建、**、增补等工作;3.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公司履行了部分展位招展义务;4.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主张本应由**公司履行的义务实际由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及海促会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支付部分费用530914元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5.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海促会的主席均为***,二者有密切关系,海促会出具的《**公司参与办展的情况说明》不足以采信;6.从2014年11月1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交易会因为部分展商的原因未达到预期效果,纪要明确属于外图公司的责任,而外图公司并非讼争协议的相对方,故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据此主张**公司未履行讼争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不足。综上,可以认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易会举办后,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已获得补助款120万元,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公司承办费用105万元。协议约定**公司承包的承办费用盈亏自理,故其请求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支付增补工程费用309466元、代交水电费、冷柜租金4187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峡两岸商业服务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该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并非讼争协议主体,**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查明事实后,可**迳行判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海峡两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展览有限公司1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厦***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8元,减半收取12234元,由厦***展览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由福建海峡两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8元,由厦***展览有限公司负担7968元,由福建海峡两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