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觉祥展览有限公司

厦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5045号 原告:厦***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南岸区。 原告厦***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 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 于2019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觉 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公司支 付工程款418000元;2.***、***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 约金(以工程款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倍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 和理由:厦门皓博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与** 公司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布展合同》,约定**公司为皓博 公司设计、制作观音山沙滩音乐节场地,工程总价款为87万元, 皓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款30%,在施工三个工作日 内再支付合同总款30%,剩余款项在合同结束且双方结算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皓博公司又于2015年7月12日要求对增项进行设计、 制作,造价为7万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皓博公司 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48000元及增项工程款7万元。后经了 解,皓博公司已在2015年进行清算,2016年完成注销。***作 为皓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算负责人,***作为清算成员,却 未履行向**公司书面通知的义务,导致皓博公司在**公司不知 情的情况下就得以注销,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蔡 **、***承担工程款的清偿义务。 ***书面辩称,2015年5月,国台办批准由九州文化传播中 心和台湾群登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主办“两岸青春呐喊-沙滩音乐节”, 并计划2015年8月在厦门举办。由于时间紧迫,需要活动举办地 公司作为承办单位来办理活动报批手续,因此皓博公司将公司转给 了该活动的实际投资人***,***只是象征性保留10%股份来 协助办理活动报批手续。2015年7月1日,皓博公司与**公司签 订讼争合同,总价款87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0%合同款,并 确定在活动圆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来因受到天气影响,活 动延迟至7月月24日举办,8月2日即停止,原定1个月的活动最 终只举办了10天,皓博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再无资金可向觉 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5年8月起,**公司多次向皓博公 司的实际控股人***和布展工程负责人**催讨剩余工程款,蔡 **也多次与***沟通,帮助催讨工程款。2015年10月下旬, ***回复其筹措不到资金,无法维持皓博公司的经营,决定将公 司注销。之后依法依规办理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于2015年12月 5日向**公司传真了皓博公司拟注销的书面通知。还在报纸上刊 登了清算公告,但并未收到**公司的债权申报,之后办理了注销 手续。皓博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承办的活动失败而导致 无力支付,并非故意拖欠或拒付。综上所述,不同意**公司的诉 讼请求。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布展合同》、支付业务回单、 报价单、照片、律师函、快递查询记录、工商信息等证据,*** 提交了《关于同意举办“两岸青春呐喊——沙滩音乐季”活动的批 复》、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 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皓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 了一份《布展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观音山沙滩音 乐节”的活动场地,活动的设计、制作总造价为87万元,合同签 定当日甲方按总造价30%支付预付款,施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 价30%,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变更据实结算,经结算后的余款 在活动结束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具 备布展条件的场地提供给乙方,并负责办妥相关手续;乙方应保证 在2015年7月11日下午6点前完成合同规定的主体框架施工内容 并提交给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通知后当日内,组 织人员依据设计图、施工方案等进行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立即 书面提出,以便乙方及时更改,甲方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或未提出 书面异议的,视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合 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三计 付逾期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皓博公司也依约 支付了52.2万元。 另查明,皓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已于2016年1 月18日经清算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前,**量占90%股权、蔡 **占10%股权;***、***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6 年1月13日作出一份《厦门皓博会展商务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 明已依法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 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货币0.1246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 配。 本案审理中,**公司提交一份《报价单》,主张系增项7万元 的报价单,已经过皓博公司工作人员**、**家签字确认。** 胜提交一份《通知》,证明已经将皓博公司拟注销的消息通知了** 公司,**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皓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布展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胜未能证明其已向**公司实际发出前述《通知》,**公司又否认 收到该《通知》,作为皓博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明知皓 博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因此应对** 公司无法向皓博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根据***书面答辩意见,其对讼争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并无 异议,并自认布展的相关活动已经在2015年7月24日至8月2日 期间实际举行;**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经过案外人**、 **家签字确认,而***书面答辩意见也确认**系布展工程负 责人,因此对**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 认定。 综上所述,皓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8万元。 ***确认案涉活动在2015年8月2日结束,而讼争合同约定尾 款支付时间为活动结束一周内付清,增项《报价单》约定增项工程 款在活动结束即应付清,且讼争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 金标准为每日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计算,因此**公司主张自2015 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付款违 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可予以照准。因此***及***应向觉 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41.8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5 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 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4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万元为基 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 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负担;款项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月 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 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 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 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 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