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5045号
原告:厦***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南岸区。
原告厦***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
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
于2019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觉
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公司支
付工程款418000元;2.***、***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
约金(以工程款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倍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
和理由:厦门皓博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与**
公司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布展合同》,约定**公司为皓博
公司设计、制作观音山沙滩音乐节场地,工程总价款为87万元,
皓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款30%,在施工三个工作日
内再支付合同总款30%,剩余款项在合同结束且双方结算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皓博公司又于2015年7月12日要求对增项进行设计、
制作,造价为7万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皓博公司
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48000元及增项工程款7万元。后经了
解,皓博公司已在2015年进行清算,2016年完成注销。***作
为皓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算负责人,***作为清算成员,却
未履行向**公司书面通知的义务,导致皓博公司在**公司不知
情的情况下就得以注销,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蔡
**、***承担工程款的清偿义务。
***书面辩称,2015年5月,国台办批准由九州文化传播中
心和台湾群登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主办“两岸青春呐喊-沙滩音乐节”,
并计划2015年8月在厦门举办。由于时间紧迫,需要活动举办地
公司作为承办单位来办理活动报批手续,因此皓博公司将公司转给
了该活动的实际投资人***,***只是象征性保留10%股份来
协助办理活动报批手续。2015年7月1日,皓博公司与**公司签
订讼争合同,总价款87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0%合同款,并
确定在活动圆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来因受到天气影响,活
动延迟至7月月24日举办,8月2日即停止,原定1个月的活动最
终只举办了10天,皓博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再无资金可向觉
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5年8月起,**公司多次向皓博公
司的实际控股人***和布展工程负责人**催讨剩余工程款,蔡
**也多次与***沟通,帮助催讨工程款。2015年10月下旬,
***回复其筹措不到资金,无法维持皓博公司的经营,决定将公
司注销。之后依法依规办理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于2015年12月
5日向**公司传真了皓博公司拟注销的书面通知。还在报纸上刊
登了清算公告,但并未收到**公司的债权申报,之后办理了注销
手续。皓博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承办的活动失败而导致
无力支付,并非故意拖欠或拒付。综上所述,不同意**公司的诉
讼请求。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布展合同》、支付业务回单、
报价单、照片、律师函、快递查询记录、工商信息等证据,***
提交了《关于同意举办“两岸青春呐喊——沙滩音乐季”活动的批
复》、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
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皓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
了一份《布展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观音山沙滩音
乐节”的活动场地,活动的设计、制作总造价为87万元,合同签
定当日甲方按总造价30%支付预付款,施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
价30%,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变更据实结算,经结算后的余款
在活动结束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具
备布展条件的场地提供给乙方,并负责办妥相关手续;乙方应保证
在2015年7月11日下午6点前完成合同规定的主体框架施工内容
并提交给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通知后当日内,组
织人员依据设计图、施工方案等进行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立即
书面提出,以便乙方及时更改,甲方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或未提出
书面异议的,视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合
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三计
付逾期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皓博公司也依约
支付了52.2万元。
另查明,皓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已于2016年1
月18日经清算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前,**量占90%股权、蔡
**占10%股权;***、***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6
年1月13日作出一份《厦门皓博会展商务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
明已依法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
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货币0.1246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
配。
本案审理中,**公司提交一份《报价单》,主张系增项7万元
的报价单,已经过皓博公司工作人员**、**家签字确认。**
胜提交一份《通知》,证明已经将皓博公司拟注销的消息通知了**
公司,**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皓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布展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胜未能证明其已向**公司实际发出前述《通知》,**公司又否认
收到该《通知》,作为皓博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明知皓
博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因此应对**
公司无法向皓博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根据***书面答辩意见,其对讼争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并无
异议,并自认布展的相关活动已经在2015年7月24日至8月2日
期间实际举行;**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经过案外人**、
**家签字确认,而***书面答辩意见也确认**系布展工程负
责人,因此对**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
认定。
综上所述,皓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8万元。
***确认案涉活动在2015年8月2日结束,而讼争合同约定尾
款支付时间为活动结束一周内付清,增项《报价单》约定增项工程
款在活动结束即应付清,且讼争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
金标准为每日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计算,因此**公司主张自2015
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付款违
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可予以照准。因此***及***应向觉
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41.8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5
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
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4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万元为基
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
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负担;款项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周月 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
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
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
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
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