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觉祥展览有限公司

厦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过埔21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9日领取开庭传票,后一审法院电话通知改期开庭,但***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或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导致未能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尽通知义务,事实上厦门皓博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已于2015年12月5日以传真方式通知**公司皓博公司拟注销并在《海峡导报》刊登了清算公告,一审法院忽略该重大事实。三、退一步讲,即使***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造成**公司无法及时申报债权,***应对**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突破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由***对皓博公司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皓博公司清算后的资产1246元,***最终分配到金额为124.6元,**公司向***主张的损失应以此为限。四、皓博公司已于2016年1月13日清算完毕,2016年1月18日核准注销,**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起诉,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变更程序后,***为逃避诉讼,不接法院传票、电话,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清算时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作为清算组成员,为逃避债务,故意不通知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不应支持,且**公司2017年7月27日发律师函催讨,本案不存在已过时效问题。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18000元;2.***、***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皓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布展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观音山沙滩音乐节”的活动场地,活动的设计、制作总造价为87万元,合同签定当日甲方按总造价30%支付预付款,施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30%,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变更据实结算,经结算后的余款在活动结束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将具备布展条件的场地提供给乙方,并负责办妥相关手续;乙方应保证在2015年7月11日下午6点前完成合同规定的主体框架施工内容并提交给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通知后当日内,组织人员依据设计图、施工方案等进行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立即书面提出,以便乙方及时更改,甲方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三计付逾期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皓博公司也依约支付了52.2万元。 另查明,皓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已于2016年1月18日经清算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前,**量占90%股权、***占10%股权;***、***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一份《厦门皓博会展商务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已依法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公司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剩余资产货币0.1246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本案审理中,**公司提交一份《报价单》,主张系增项7万元的报价单,已经过皓博公司工作人员**、**家签字确认。***提交一份《通知》,证明已经将皓博公司拟注销的消息通知了**公司,**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皓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布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未能证明其已向**公司实际发出前述《通知》,**公司又否认收到该《通知》,作为皓博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明知皓博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因此应对**公司无法向皓博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书面答辩意见,其对讼争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自认布展的相关活动已经在2015年7月24日至8月2日期间实际举行;**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经过案外人**、**家签字确认,而***书面答辩意见也确认**系布展工程负责人,因此对**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皓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8万元。***确认案涉活动在2015年8月2日结束,而讼争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活动结束一周内付清,增项《报价单》约定增项工程款在活动结束即应付清,且讼争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计算,因此**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可予以照准。因此***及***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4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4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公司本案主张***、***作为皓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注销皓博公司,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应清偿皓博公司对**公司所负债务,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二、皓博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布展合同》,**公司已履行义务,皓博公司尚欠**公司款项41.8万元。***、***作为皓博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皓博公司对**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未通知**公司,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即对皓博公司进行清算并登记注销,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公司41.8万元无法获得清偿,应对**公司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三、***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四、***一审中2019年4月9日领取诉讼材料后,一审法院变更开庭时间,以司法专邮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单注明经***确认的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但邮件被拒收,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此后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徐 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