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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831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新,福建觉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晓娴,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第三人:池涌,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高新区西桥街道南星村上街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34691537。
法定代表人:池涌。
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船场镇新圩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17335F。
法定代表人:阮玉理,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戴晓娴、第三人池涌、第三人福建省鑫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晓娴、第三人池涌、第三人鑫煌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属于原告所有在**公司账户存款680463.14元(账号:4117××××962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路支行)的强制执行【(2018)闽0602闽初5822号,(2019)闽0602执2410号】并解除查封。二、判令在**公司账户存款680463.14元(账号:4117××××962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路支行)属于原告所有并发放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挂靠被告**公司。2015年12月5日,原告以**公司与案外人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址在漳浦县长桥镇的“漳浦县长桥镇乡道长潭线Y339南埔桥危桥改造工程”,承包价为人民币1418393.36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开始垫资施工,现已交付业主案外人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使用,且已过了质量保证期限。经原告***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结算,实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55574.7元,案外人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将全部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77779.14元)拨付给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其在扣除1%作为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尚余人民币680463.14元未支付给原告***。**公司本该将款项立即拨付给原告***,但因其银行账户被贵院查封,无法拨付。原告***不得已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闽062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0463.14元;受理费10704.60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送达后,现已生效,***已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该款系农民工的工资所系,必须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专款专用。被告**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的财产(包括上述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执行【详见贵院的(2018)闽0602闽初5822号,(2019)闽0602执2410号两个执行案件】。2020年7月16日,原告***依法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停止执行;并将款项转交漳浦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8月17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6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至今除了**其他被告都没有来回复也没有异议,请法院确定这些被告的主体资格。《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5条、26条,本案原告对该款项并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与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该案中答辩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时间界点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以180万元为限,冻结**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财产冻结保全措施。案件经审理后,芗城区法院作出(2018)闽06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经答辩人申请执行,芗城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闽0602执2410号执行裁定书,对**公司存款、收入等财产采取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2019年12月3日漳州芗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94335元至该院。而在漳浦县人民法院处理***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伟亮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才作出(2019)闽062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也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仅在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答辩人与**公司民间借贷案件和原告***与**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相较而言,很明显,答辩人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划拨**公司款项的时间点系都在原告***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之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答辩人已于2018年6月25日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已扣划**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994335元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辩人在该各个债权人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中系第一顺序申请被裁定的保全申请人,依法应在本案中作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而本案原告***并未对执行有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亦无任何担保物权,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名下银行存款权利人并非***,且其工程款系普通债权,不足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要求**名下银行存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且***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要求**名下银行存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戴晓娴、第三人池涌、第三人鑫煌公司、第三人**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被告**与第三人戴晓娴、第三人池涌、第三人鑫煌公司、第三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闽06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戴晓娴应偿还被告**借款399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池涌、第三人鑫煌公司、第三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以180万元为限,冻结**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账号:4117××××962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路支行)。戴晓娴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年4月2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6民终129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戴晓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闽0602执2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限被执行人自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逾期予以拍卖或变卖。
二、2015年12月5日,**公司与案外人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址在漳浦县长桥镇的“漳浦县长桥镇乡道长潭线Y339南埔桥危桥改造工程”,承包价为人民币1418393.36元。2016年2月3日,***与**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由***施工。林伟良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移交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经原告***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结算,实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55574.7元,案外人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已全部付清工程款。2018年8月30日,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公司(账号为4117××××9628)工程款680463.14元,**公司没有将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的账户,**公司尚欠***工程款680463.14元。
三、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闽062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0463.14元;受理费10704.60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20年3月30日生效,***于2020年5月11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2019年12月3日,本院扣划**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994335元(账号:4117××××962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江路支行)至本院。2020年1月16日,本院就该994335元的分配,制作(2019)闽0602执241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将款项转交漳浦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8月17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6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2019)闽062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6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争议的焦点在于: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符合具备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做如下评判分析:
一、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将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反对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故本院将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原告是符合具备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
首先,原告***提出本案应排除执行的事由为其因挂靠第三人**公司而应得的工程款680463.14元,且该款系农民工工资。然而依据(2019)闽062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该6680463.13元为工程款,并未认定该680463.14元系农民工工资。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表三张仅为复印件,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及该工资是否为尚欠工人工资原告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应为普通金钱债权,其主张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所系,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时间顺序上:被告**因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的保全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基于该案所执行扣划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原告林伟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判决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生效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另,本院基于扣划款项已于2020年1月16日制作分配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戴晓娴、池涌、鑫煌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榕
人民陪审员  肖三耳
人民陪审员  韩秀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雅静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