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丽支公司、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鼎新大厦西座1005、1007、1008。
负责人:安万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民乐街2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熊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九一村空港大道9号Cl栋708(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信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因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当事人亦表示同意,故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赔偿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79995.19元;二、驳回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3.69元,由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负担3472.41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17999.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广州信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保险公司未对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予以举证。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描述粤A×××××号货车集装箱高度超过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认定书就是有效证据。而且涉案车辆高度不符合规定是由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及办案交警现场测量确定的,显示涉案车辆集装箱从地面起高度超过4.35米,交警已经照相固定了证据。现保险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同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通过调阅交警卷宗查明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而涉案车辆高度超过4.35米,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互通公司的总损失为179995.19元,保险公司只需承担161995.68元。
被上诉人互通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10%绝对免赔的保险合同条款无效,互通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无投保人签名、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示、提示和明确说明10%绝对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无效,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且互通公司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前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二、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加装框架式集装箱的事实,依然承保,即便10%绝对免赔条款有效,也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本车新增设备,框架式集装箱的购置价为130000元,实际价值130000元,即投保人在为车辆新增集装箱已向保险公司如实报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加装集装箱后可能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提示,而是继续承保,故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三、本案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却为了拖延不断延长诉讼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互通公司时间与金钱上的损失。
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其中新增设备清单写明为框架式集装箱,购置时间2018年3月10日,重置价130000元;特别约定写明,本车新增设备框架式集装箱的购置价为130000元,实际价值为130000元。
二审中,保险公司曾经提交粤A×××××号的现场勘查照片,后表示该照片仅供法院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保险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事故的卷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货车集装箱高度超过规定限高4米,并无认定该车超过4.2米。其次,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时,明知该车新增框架式集装箱,无论集装箱的高度如何,均表明保险公司同意按现状承保,保险公司又以涉案车辆符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主张扣减10%绝对免赔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