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花都区某某石厂、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370号 原告:广州花都区***石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兴城路68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LG9Q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公益村公益经济社集资楼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16W4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花都区***石厂(以下简称***石厂)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原告曾于2021年4月25日向花都法院提起诉讼,花都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了(2021)粤0114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1年4月25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找到原告,并与原告进行协商,声称为了顾及其企业信用声誉以及可以分期付款等。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尽快解决纠纷,作出了让步,同意被告分两期付款,最后一期在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于是,双方在2021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天内,原告承诺向广州中院提交对上述纠纷一案撤诉的申请。收到广州中院同意撤诉的裁定书当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6467元,余下欠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利息及律师费用)被告承诺在202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书》后,原告遵循约定,向广州中院申请了撤回起诉。广州中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了(2021)粤01民终25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花都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4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书,并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上述《和解协议书》期满后,被告竟又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仅支付了136467元,剩余的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的款项。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泽基公司未作答辩。 经核证,***石厂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石厂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石厂***公司供应砂石、水泥砖等。 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以泽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了(2021)粤0114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1年4月2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1民终25717号,该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4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21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包括:“关于乙方***石厂诉甲方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花都区法院(2021)粤0114民初8851号、二审(2021)粤01民终2571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为尽快解决上述纠纷,……一、甲乙双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天内,乙方承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对上述纠纷一案撤诉的申请。收到广州中院同意撤诉的裁定书当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66467元。余下欠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利息及律师费用)甲方承诺在2022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二、乙方收到上述156467元货款后,视为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了结。”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36467元,剩余的200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主张“剩下的20000元是货款”,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息以欠款13646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2022年5月30日为27550.63元,原告作出让步,双方达成了利息及律师费合计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1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与被告一案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8000***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货款156467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利息及律师费,现被告仅支付136467元,尚欠2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该20000元未付款项性质为货款并未违反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及自2022年5月31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泽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花都区***石厂支付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花都区***石厂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