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琼0106行初121号
原告: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一路10号国瑞城(铂士苑)1单元20层2003房。
法定代表人:陈玉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区政府办公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联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颖宁,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建设公司”)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广亮,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联柏、张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城管局以原告中际建设公司在海口市龙华区杜鹃路建设”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雍水”工程项目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改正;2、并处工程合同价款(5364020.24元)3.9%的罚款,计209197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中际建设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壅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滨海大道电力沟明渠段,起点位于电力沟与滨海大道交叉处,终点位于电力沟入海口,全长1250米。主要内容为新建截流堰,敷设污水管,拍门墙和壅水钢坝等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造价人民币5364020.24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40335.20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会额/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2169370.00元;(4)暂列金额2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之进场施工。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原告从海口秀英德隆发钢材商行(即儋州顺城达建材有限公司)购置工程所需的钢筋材料,其中直径8毫米的钢筋0.67吨(属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生产,且有生产合格证),该钢筋的施工用途为捆绑钢筋的圆圈使用。因施工现场场地狭小,无法在现场加工,均由材料供应商加工好后再送往施工现场使用。2017年7月份,因媒体披露海南钢材市场”瘦身钢筋问题”,同月16日,经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简称”市质监站”)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直径8毫米的钢筋(即捆绑钢筋的圆圈)不符合施工规范,并以质安监〔2017〕认第55号《不良行为认定书》认定:”施工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前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陈诉申辩。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召开专题会议记要,决定拆除拍门柱、梁进行重建。但原告在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辩期间和自行改正期间内,于2017年7月21日,被告区城管局就对原告作出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二项决定:”并处工程合同价款5364020.24元3.9%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万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整(209197.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项行政处罚畸重,程序不合法,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区城管局作出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原告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辩期限内,程序上剥夺原告的申辩权利。2、原告购买钢筋的手续完善,其直径8毫米的钢筋具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原告没有偷工减料的主观过错。至于钢筋出现问题,在于供应商在加工钢筋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偷减客户钢筋材料的目的,将钢筋拉伸超长,赚取客户的钢筋材料。针对海口秀英德隆发钢材商行的偷工减料行为,其行为责任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在”瘦身钢筋问题”上既是被骗者也是受害方。涉案”瘦身钢筋”的使用问题,无事实依据证明原告具有主观故意,所有责任均出自于钢材供应商实施欺诈行为。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未考虑原告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事实,其行政处罚的事实表现为事实不清。3、被告区城管局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原告合同价款5364020.24元3.9%的罚款畸重。首先,涉案”瘦身钢筋”的使用量仅0.595吨,工程部位为一个拍门柱和梁,占总工程的比例微乎其微。其次,虽然原告与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壅水工裎施工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5364020.24元,但专业的工程暂估价金额仅2169370.00元,其余的合同价款为其他费用,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以专业的工程暂估价金额2169370.00元作为基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364020.24元,与事实不符。再次,前面己述,涉案”瘦身钢筋”的使用出自于钢材供应商的欺诈,原告无主观故意,在行政处罚幅度内(即合同价款2%至4%)应考虑从轻处罚,但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达到合同总价款的3.9%,属于从重处罚,应予以纠正。综上,涉案”瘦身钢筋”的使用,原告属于受害方,发现问题后,原告立即返工和重建,工程的隐患已消除。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注重考虑原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公安机关己立案侦查”瘦身钢筋”事件及刑事拘留钢材供应商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依据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才作出行政处罚意见。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行案件的事实调查,仅凭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就认定原告偷工减料,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违反了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撤销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原告中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原告处工程合同价款5364020.24元3.9%的行政罚款;2、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质安监〔2017〕认第55号《不良行为认定书》(一份),证明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技术规范;3、关于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壅水工程使用不合格钢筋影响工程质量的处理方案(一份),证明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拍门柱、梁已进行返工与改正;4、送货单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购买钢筋的手续合法;5、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八份),证明工程施工送检和抽查的钢筋合格;6、钢筋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送检的钢筋检验合格;7、钢筋力学性能工艺性能检验报告(复检)一份,证明送检的钢筋检验合格;8、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总工程造价人民币5364020.24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40335.20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金额/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2169370.00元;(4)暂列金额220000.00元。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首先,原告施工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原告在海口市龙华区建设”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雍水”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市质监站检查发现并予以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工程造价3.9%,即209197元的罚款,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被告不存在惩罚过重的情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该工程造价为5364020.24元,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3.9%予以罚款,并未超过合同价款的4%的上限,所以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在查处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惩罚过重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海建质监法规字〔2017〕179号函;2、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3、现场检查笔录及图标及现场照片;4、案件初查通知书;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7、询问调查通知书及照片;证据1-7证明被告依据海口市质监部要求予以查处的来函,依照法律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停工等相关法律文书。第二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海口市质监站不良行为认定书等,3、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案件处理审批表;6、案件会审记录;证据1-6证明被告对该案件经过立案、调查、会审、程序,原告施工中不良行为已经建设工程质监部门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第三组证据: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事先告知书;3、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辩书;4、龙华城管局行政处罚回复及送达回证(见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对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且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第四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海龙管催告字〔2017〕第600号催告书;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等,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原告在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予以催告。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区城管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佐证,且该函里面提到原告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佐证,检查记录中检查人签名与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名字是一致,字迹非同一人写的,检查记录因是现场勘查,没有写7月16日的什么时间到现场,我方认为该检查记录是虚假的;对证据3中现场检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到现场的具体时间,对其中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什么时间到现场拍摄的,无法说明,对其中的图标三性有异议,但反应施工现场地点是真实的;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中所述的事实有异议,送达人的签名与前面检查记录签名不一致,送达应当是送到原告的住所地,该证据中说是送到原告的工地,原告工地已经关门了,没有人的,为何没有送到原告住所地,我方怀疑证据4-7均是被告后期补的,上述证据4-7通知均是同一时间通知的,询问调查尚未开始就已经于当天制作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7是后来补的,不是真实的。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怀疑是后来补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里面的不良行为认定书内容有异议,认为无事实依据证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6三性有异议,且证据6中会议参加人中,有一个调查人未到场。原告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认定原告有违规行为的事实依据有异议。二、对原告中际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区城管局对证据1、2、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未经质量检查站的盖章。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购买的材料是合格产品。对证据5、6、7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区城管局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证据1系市质监站发给被告区城管局的函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无相应检测结果佐证,证据2、3系被告区城管在涉案地点现场执法的检查笔录,与原件核对无异,未注明当天的具体时间段,原告提出的字迹不一致,但未就此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照片、图标确系涉案工地,但未标注具体拍摄时间,证据4-7系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案件调查阶段的相应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结合证据1-7能证明被告区城管局依据市质监站的函件,依照法律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停工等法律文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7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立案审批表,业经被告各负责人员签字,属于被告内部的程序性材料,原告怀疑是补做的,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市质监站针对原告涉案行为作出的不良行为认定书,已经原告工作人员羊德荣签收,盖有公章,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6分别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件会审记录,均系被告处理该案件的程序性材料,且案件会审记录已有一名该案执法人员张联柏参加,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结合证据1-6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业经立案、调查、会审等程序,且原告施工中的不良行为已被市质监站认定为违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中际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针对原告的涉案施工行为所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业经施工、监理、设计及业主四方单位盖章确认,但是否已按会议纪要实际返工,无相应证据佐证,证据4-7,虽能直接反应其购买的钢筋手续合法、检测合格,但不能证明所购钢筋都达到了检测标准,且被告确实在现场检测中发现原告存在使用不合格钢筋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8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市质监站针对原告的负责施工的杜鹃路海口市××沟污水截流雍水工程,作出质安监〔2017〕认定55号不良行为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天,市质监站向被告区城管局发函(海建质监法规字〔2017〕179号),报送了原告负责施工涉案工程中,存在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示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并呈报了参建单位信息。被告接收函件后,于当天派执法人员张联柏、叶云海并联合市质监站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施工现场检查,市质监站工作人员现场对拍门柱和上梁混凝土部位凿开6处,经实测发现8mm箍筋直径过细,被告区城管局亦于现场制作了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文字)、现场检查笔录(图标)及拍摄现场检查照片4张,原告均拒绝在上述笔录中签字确认。被告还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作出案件初查通知书和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分别于当天下午15:30及同年7月17日9:30携带相关材料前往被告的××区接受调查,原告均拒绝签收,被告即在原告的涉案工地以拍照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被告均未前往接受调查;被告还于当天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示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违法行为,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即在原告的涉案工地以拍照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被告亦于当天按立案审批程序,决定立案处理。2017年7月17日,被告就原告的涉案施工行为进行了会审,该案执法人员张联柏列席了会议,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改正;2、并处工程合同价款(5364020.24元)3.9%的罚款,计209197元。当日,被告按其内部案件处理审批程序,根据会审决议结果,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龙管法罚告字HL〔2017〕第600号),告知了其拟做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事项、陈述、申辩及组织听证的权利,并向原告直接送达。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辩书,提出了第二条行政处罚决定过重,且该司已自愿拆除重建、相关项目负责人亦已接受了相关处罚,故请求被告能考虑免于经济处罚。2017年7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改正;2、并处工程合同价款(5364020.24元)3.9%的罚款,计209197元,并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并于当天向原告直接送达。
再查明,2017年7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向被告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就卢汉雄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要求调取对原告在关于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雍水工程偷工减料一案的相关材料。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7年7月16日,有工人在其负责施工的涉案施工现场施工。
又查明,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雍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截流堰、敷设污水管、拍门墙及污水钢坝等,签约合同价为5364020.2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0335.2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2169370元,暂列金额为220000元,该合同附件的施工图纸中表明拍门柱、梁的箍筋直径为8mm,工程经理为羊德荣。该工程被查处后,施工、监理、设计及业主单位一起于2017年7月20日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内容为关于该工程使用不合格钢筋影响工程质量的处理方案,与会各方一致同意对存在”瘦身钢筋”问题的拍门柱、梁拆除重建,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按会议要求返工完毕,但尚未通过验收。此外,原告用于涉案工程的钢筋经海口市工程监理公司抽检审查,符合设计及技术规范要求后,已于2017年5月27日同意进场使用。原告用在涉案工程拍门柱、梁的箍筋为型号规格为直径8mm的箍筋,厂家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有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该箍筋亦于2017年5月27日由海口市工程监理工程委托海南方圆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拉伸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的技术要求,建议复检,复检后,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均符合GB1499.2-2007标准的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出的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7〕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
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参照《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被查处的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雍水工程位于龙华区辖区内,被告当然具有依法对原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被告认定原告在海口市龙华区杜鹃路承包建设的海口市电力沟污水截流雍水工程项目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质安监〔2017〕认第55号《不良行为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的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注明拍门柱和上梁混凝土部位箍筋直径的尺寸,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使用了”瘦身”箍筋的事实认定,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另外,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所购买钢筋的手续合法,并依法送检且检验合格,但至于合格的钢筋是在哪个环节被加工成”瘦身”钢筋,是否是原告的主观意愿,均不影响原告使用了”瘦身”钢筋的事实认定,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加强对入场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管理,严防”瘦身”钢筋进入工地。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根据质监站提供的违法线索后,联合质监站于当天前往涉案施工现场检查,经实测发现原告使用的8mm箍筋直径过细,被告区城管局于现场制作了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文字)、现场检查笔录(图标)及拍摄现场检查照片4张,原告均拒绝在上述笔录中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作出了备注。现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并未派人前往现场实地检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疑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前往现场检查后,分别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案件初查通知书和询问调查通知书,但被告均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前往原告接受调查;被告在现场检查当天,亦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并自行改正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示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送达上述文书材料时,未向施工现场负责人或原告办公地点直接送达,而是直接贴在施工现场的大门上,存在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送达上述材料的时间段均有工人施工,而上述文书材料上已标注了原告拒签,被告在原告拒签的情况下,在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地点以粘贴、拍照的方式留置送达,合乎法律规定。此外,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拟做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事项、陈述、申辩及组织听证的权利,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作出了书面答辩,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享有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辩书,被告并无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才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其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与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拍门柱及上梁的箍筋为直径8mm的箍筋,但经被告实测,该部位使用的箍筋直径小于8mm,未严格依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存在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且上述两个法条的适用无需考量原告是否具有主观的故意,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处罚是否适当或显失公正的问题。被告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2%-4%),对原告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9%的罚款,并不不当。关于原告提出使用”瘦身”钢筋的拍门柱、梁占总工程的比例极低,且《施工合同》专业的工程暂估价金额仅2169370元,其余的合同价款为其他费用,而被告却对其作出罚款209197元的处罚决定,故处罚过重,应予调整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未规定按整个工程项目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比例进行处罚的情形,也未规定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工程暂估价进行处罚的情形,原告所诉称的其他费用亦属于《施工合同》总价款的范畴内,同时,涉案工程涉及民生,若工程质量存在隐患,将危及公安安全和公共利益,降低工程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提高了工程的维修率和重建率,故被告对原告科以工程合同价款3.9%的罚款,能教育并使违法责任者更好地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最终建立良好的社会法治秩序,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9197元的处罚决定,具有合理性,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告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际(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业明
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
人民陪审员  林 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