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6民终87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一路10号国瑞城(铂仕苑)1单元20层200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向中际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通知中际公司预交上诉费10元。中际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上午8时35分收到并查看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际公司在收到《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本案上诉费用的申请,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