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6民终87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一路10号国瑞城(铂仕苑)1单元20层200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向中际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通知中际公司预交上诉费10元。中际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上午8时35分收到并查看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际公司在收到《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本案上诉费用的申请,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中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万宁市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