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

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5执异32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号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陆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剑,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剑,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本院在执行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建公司)与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剑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海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河南铁建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海双龙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且其为一人有限公司,王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王剑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海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2317号民事判决:一、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解除;二、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万元;三、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货款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北京东海双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东海双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1534号。因被执行人东海双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东海双龙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剑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对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作出认定。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第三人王剑取得联系。在不能保障第三人王剑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对第三人王剑与被执行人东海双龙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守国
人 民 陪 审 员   潘宏伟
人 民 陪 审 员   秦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