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

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452号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8184708G。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BTJE6U。

法定代表人:陈晔,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A2XQNKF5F。

法定代表人:宿毅,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路**用代码:91130124563200348F。

法定代表人:李道庆,执行董事。

被告: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派出所丁山社区居委会朝晖村**代码:9143020479913835XC。

法定代表人:李建,经理。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39300013920181228318330160,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该票据为可转让。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19年4月29日由被告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该票据承兑人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拒绝签收,原告进行追索后未果。本案各被告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39300013920181228318330160,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该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12-28,该汇票可转让。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依次为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背书给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背书给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背书给株洲奕能科贸有限公司,株洲奕能科贸有限公司2019年4月29日背书给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背书给原告。2019年12年26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2020年2月25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0年3月2日,承兑人拒绝签收,备注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向各被告进行追索,但各被告未清偿票据金额。

另查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05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河南铁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李运莲、杨忠良,2014年8月14日河南铁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河南铁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供货,2019年4月29日,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按照河南铁建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将票据号码为23033930001392018122831833016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由此取得该汇票。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提示付款结果、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05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流通证券,一经签发,其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即发生分离,只要善意、合法取得票据,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05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善意、合法取得票据,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该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对该票据,原告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拒绝签收,故应当认定涉案汇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选择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各被追索人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应当支付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善意、合法取得票据,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该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铁建铁路轨道配件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厦门诚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蓝健氨基酸有限公司、株洲佳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坚强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鲁世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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